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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君豪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對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635元。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