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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君豪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對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635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8至38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