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圜被 上訴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明圜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變更為謝明圜,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自應由謝明圜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謝明圜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