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楨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晉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俊宗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侯少鈞律師
萬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吳進華(下稱姓名)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新亞公司主張:伊承作對造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發包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完成,伊依約向桃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詎桃機公司以伊員工即訴外人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下稱王正吉等3人),賄賂桃機公司工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文楨、吳俊宗(下各稱其名,合稱林文楨等2人)共600萬元、吳進華賄賂林文楨183萬8,635元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下合稱系爭賄賂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扣除783萬8,635元。惟王正吉等3人係因林文楨等2人索賄始為上開賄賂行為,乃為被害人;吳進華於行賄時非伊分包廠商,且伊亦未因上開賄賂行為受有不正利益,桃機公司不應扣款。退步言之,林文楨等2人為桃機公司員工,桃機公司就此亦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又林文楨等2人就上開賄賂行為,致伊受有遭桃機公司扣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桃機公司為林文楨等2人之雇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C.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如附表「新亞公司起訴聲明」欄之判決(原審判命桃機公司應給付新亞公司423萬8,635元本息,駁回新亞公其餘請求,新亞公司、桃機公司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贅述)。上訴聲明如附表「新亞公司上訴聲明」欄所示。就桃機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桃機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桃機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未就「利益」扣除範圍有所限制,該約定之「不正利益扣除範圍」意涵,不以實際收取之利益為限,只要廠商為「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行為而發生包含「賄賂、佣金、回扣」等「利益」即應得於契約價金中扣除,吳進華支付仲介費予林文楨等2人亦屬違約,應予扣款,且扣款乃基於契約所為,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林文楨等2人收取利益乃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伊無須與林文楨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桃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新亞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新亞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文楨則以:伊有向王正吉等3人索賄,但沒有脅迫行為,且僅收受135萬元,而非600萬元,伊亦已繳回犯罪所得。系爭賄賂行為,與新亞公司遭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有因果關係中斷事由。另檢調單位於108年8月13日進行搜索,至新亞公司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又伊僅係居間介紹吳進華予新亞公司,收取款項為仲介費,不構成侵權行為。吳進華給付之183萬8,635元,已包含於600萬元內,不應併算二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新亞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俊宗則以:伊未向王正吉等3人索賄,桃機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扣款。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行搜索,至新亞公司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然王正吉等3人為新亞公司之員工,其等所為行賄行為,對新亞公司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新亞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新亞公司主張其與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承攬桃機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6億8,500萬元,嗣經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追加2億1,250萬5,434元,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完成。桃機公司則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予其表示因其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須自工程尾款扣除783萬8635元,並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尾款時,逕自扣除上開金額。林文楨等2人就系爭工程之收賄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判決其等經由訴外人彭欽章前後交付吳俊宗290萬元,其中吳俊宗分得110萬元、林文楨分得180萬元,犯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改判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契約、桃機公司106年5月19日桃機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更正決標公告、109年12月31日桃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87、91至96、2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檔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8頁、本院卷第180頁),堪信為真。
六、新亞公司主張桃機公司不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自工程尾款扣除王正吉等3人期約賄賂之利益600萬元、吳進華期約並交付仲介費利益70萬元及期約仲介費之利益113萬8,635元,王正吉等3人交付賄款實因林文楨等2人索賄行為所致,桃機公司為林文楨等2人之雇主,應對其等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桃機公司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為桃機公司、林文楨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賄賂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得由桃機公司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3頁),此乃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⒉觀諸上開契約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
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於同一頓號之間並列者,均含有廠商給予業主一定金錢或利益。反觀「請託關說」即無含任何金錢或利益之轉移,與前列「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之內涵,自有輕重失衡之情。審之「請託關說」連接「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中間並無任何頓點、逗號,而為一整串文字,即將原無涉及金錢或利益移轉之請託關說,因涉及違法或不當而影響權利義務或有不正利益,而與前述有金錢或利益移轉之情形,等同視之。
⒊新亞公司援引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中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尚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獲其他利益,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見解,主張其未因王正吉等3人交付款項予林文楨等2人而獲有不正利益云云,然查,108年5月22日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及「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乃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不同,並未要求「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等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是本件桃機公司扣款依據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而非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故無論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或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新亞公司另主張本件係因林文楨等2人主動索賄,其所獲報酬
係基於契約關係所得之合法利益,並非溢領工程款或受有其他不正利益云云。惟查,王正吉等3人交付賄款,固基於林文楨等2人索賄行為,然王正吉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新亞公司在辦理變更設計過程中,與桃機公司議價時一直沒有達成共識,後來林文楨開口要求支付回扣,他直接跟我講他要議價的4%,其中1%給伊,林文楨只有講到這邊,看伊願不願意,伊說1%伊不用,就給林文楨3%,他說OK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602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二第499至501、506頁、系爭刑案一審影卷九第86頁〉,並未言明林文楨有使用強暴、脅迫或威脅之話語要求王正吉支付回扣,王正吉雖內心有為新亞公司議價順利之動機,應允林文楨事成之後給予回扣,然此僅能合理推論王正吉為新亞公司之工程利益,求好心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內心因林文楨之要求而生畏怖恐懼感。王正吉為籌措回扣金額而邀集參與行賄之楊承祥、陳柏志等人,並無與林文楨直接就回扣一事有所接觸,自無受林文楨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可能,亦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在卷,因而認王正吉等3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是王正吉等3人確有行賄之事實,且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即成功,亦經王正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影卷二第513頁),新亞公司難謂未獲有利益,從而,桃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後段約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利益」,自無不可。新亞公司上揭主張,並非可取。⒌至桃機公司辯以參考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立法意旨,具有
懲罰性質,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只要有所違反不論不正利益是否實際收取,即得全部扣除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文義,該約定將「溢價」、「利益」同列,所謂「溢價」乃該約定前段「廠商因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因而增加之價金,則「利益」,亦應解為實際獲取之利益,方符合該條約定之統一與融貫,與該條約定究為懲罰性違約金與否無涉。是桃機公司辯以應將林文楨等2人期約之匯款,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云云,自非可取。
㈡桃機公司因王正吉等3人行賄,扣款600萬元,是否有理?⒈觀諸彭欽章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交付給吳俊宗的賄款共
計29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影卷六第293頁)。吳俊宗亦證稱:伊有收受彭欽章所交內含90萬元之水果禮盒,及另在桃園竹圍漁港十三姨餐廳所交之20萬元,其餘均交付林文楨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影卷六第93至95頁),堪認吳俊宗收取賄款110萬元,林文楨則收取賄款180萬元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
⒉王正吉等3人既僅交付林文楨賄款180萬元、交付吳俊宗賄款1
10萬元,則桃機公司扣款600萬元中,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之「利益」者,應僅有290萬元,逾290萬元部分,則不合該條約定,不應扣除。㈢桃機公司因吳進華行賄,扣款183萬8,635元,是否有理?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
何人……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分包廠商如對系爭工程採購案任何人給予佣金、仲介費,業主自得依約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利益。
⒉查吳進華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固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然吳進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承:伊於105年8月23日以邑全工程行名義承作新亞公司發包之「三樓出境廁所修改」工程。伊接獲林文楨索取賄賂之電話後,遂聯繫當初由伊介紹承作第二航擴建工程臨時水電(一次側)之超亞企業有限公司匯款30萬元至伊為實際負責人之東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帳戶,由伊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交付15萬元予林文楨。於107年4月13日以東群公司名義承作新亞公司發包之「室外地坪修復」工程,工程期間,林文楨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日,以電話向伊表示需要用錢,伊即交付15萬元予林文楨。伊於107年11月6日以邑全工程行名義承作新亞公司之「泥作工程」,林文楨再向伊收取20萬元。伊經林文楨提醒要給吳俊宗後,於108年1月18日聯繫吳俊宗,交付20萬元予吳俊宗等語(見他字影卷二第11至17頁),即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共計給付林文楨等2人70萬元,核於吳進華於原審承稱其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1日間,交付林文楨等2人60萬或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305頁),大致相符。揆之吳進華偵訊筆錄,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故以偵訊筆錄較貼近真實,堪認吳進華確實於系爭工程分包期間,給付70萬元予林文楨等2人。
又吳進華交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行賄之意,其與林文楨間,無合意林文楨必須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另給予吳俊宗20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自己相關公司行號承攬新亞公司之各該工程與吳俊宗承辦業務有關,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所認定在案,則吳進華陳稱其交付金錢給林文楨等2人,乃為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應為可取。
⒊新亞公司主張系爭刑案認定吳進華所給款項乃介紹費,並非
賄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1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故桃機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
然查,吳進華確有給付林文楨等2人70萬元佣金(或介紹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並未將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排除於外,雖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不同,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當事人本應遵守。次查,吳進華於偵查時自承:交給吳俊宗錢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協調,或是幫伊跟上包溝通施工順序等語(見他字影卷二第21頁),其係因施工順遂,而給付金錢,堪可認定。從而,吳進華於擔任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交付佣金,無論其是否於成為分包商前,與林文楨等2人達成居間之約定,吳進華所為,已該當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桃機公司依約自當可為扣除。
⒋至桃機公司辯稱吳進華就林文楨引薦其投資之宏興石材有限
公司(下稱宏興公司)承攬新亞公司第二航廈擴建案之大理石工程,與林文楨達成以工程總價3至5%計算予林文楨佣金之合意,嗣後宏興公司與新亞公司順利簽訂承攬金額為2,277萬2,684元之石材工程合約,吳進華為新亞公司分包商,對系爭契約之採購人員顯有期約佣金之不正利益計113萬8,635元(計算式:22,772,6840.05)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2頁),依桃機公司所辯,吳進華並未實際交付林文楨等2人113萬8,635元,依上開六㈠⒌之說明,即未有實際獲得利益,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之扣款事由。是桃機公司就此部分之扣款,即非可取。⒌基上,吳進華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等2人仲介費70萬元,則桃
機公司扣款之183萬8,635元中,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之「利益」者,應僅有70萬元,逾此,則並不合於該條項之約定。㈣桃機公司是否因系爭賄賂行為而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亞公司主張本件係因林文楨之要求,王正吉等3人為求工程
順利進行,不得已答應林文楨之要求,其實為林文楨索賄行為之被害人,林文楨為桃機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桃機公司應承擔林文楨之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扣款之違約金責任云云。惟查,王正吉等3人雖有交付林文楨等2人賄款之行為,然桃機公司之扣款行為,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並非賄賂行為之通常結果。易言之,扣款之結果係因桃機公司基於系爭契約而為,尚難認上開賄賂行為與扣款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桃機公司自無須因林文楨之行為,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新亞公司上揭主張,自非可取。
㈤林文楨等2人是否具侵權行為,桃機公司因而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亞公司固主張依通常經驗,如業主承辦人對包商索賄,因業主承辦人掌握對工程管考、驗收、付款大權,包商為了謀求工程順遂,縱使心中不甘,亦難以抗拒索賄要求,倘若無林文楨索賄之事,王正吉等3人即不會交付款項予林文楨等2人,是林文楨等2人索賄與新亞公司所屬員工王正吉等3人同意交付款項(或林文楨向吳進華索賄所交付款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桃機公司扣款係因王正吉等3人行賄林文楨等2人共計290萬元及分包廠商吳進華給付林文楨等2人佣金共計70萬元,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之扣款事由,業如前述,與林文楨等2人要求期約交付款項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新亞公司主張林文楨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桃機公司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文楨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㈥綜此,桃機公司就扣除之783萬8,635元中,金額逾360萬元(
計算式:290+70=360)部分,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則新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C.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桃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共423萬8,635元(計算式:7,838,635-3,600,000=4,238,635),自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新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C.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桃機公司應給付423萬8,635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桃機公司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新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新亞公司、桃機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期別:民國、元/新臺幣)編號 新亞公司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88、189頁) 新亞公司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17、418頁) 1 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亞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 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桃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亞公司29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林文楨、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亞公司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被上訴人桃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亞公司7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桃機公司、林文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亞公司183萬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上開第㈣、㈤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 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桃機公司、林文楨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林文楨、吳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第4至6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8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