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賴孟宏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上訴 人 良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郎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協和施工處臨時辦公室(台肥基隆廠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兩造約定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簽立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台電契約)後,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全權負責原物料採購、人員聘僱等事宜,台電公司匯付被上訴人之各期估驗款,扣除4%作為被上訴人利潤外,餘款均歸伊所有(下稱系爭約定)。嗣兩造又約定自第4期估驗起,除系爭約定外,增加估驗款10%為被上訴人保留款,待全部完工驗收再彙算給付予伊(下稱增補約定),及自第6期估驗起,再增加爾後各期估驗款,須扣除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萬供擔保之借款月本利7萬1,000元,被上訴人按各期估驗款4%、提高為6%,第1至5期報酬4%之不足2%部分須補付(下稱再增補約定,與系爭約定及增補約定合稱系爭3項約定)。另伊為提供被上訴人報稅需要之進項憑證,以伊經營之碧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包商工作契約(下稱系爭2份分包契約),惟僅為形式上簽立,兩造實際仍依系爭3項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尚欠第7至10期工程估驗款合計561萬9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1萬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將向台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部分項目分包予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施作,兩造間並無系爭3項約定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於工程期間,因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資金不足致影響工程進度,伊乃匯款高於系爭2份分包契約約定之數額予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作為暫借資金,並非表示兩造間有系爭3項約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萬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台電
契約,契約價金為4,160萬元(含稅),工程項目及價金内容之詳細價目表如原審卷一第23至144頁所示。
㈡系爭台電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詳投標須知六、結算及
付款辦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結算及付款辦法:㈠本工程結算依本須知第27條規定辦理,其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第1款辦理。1.無預付款:(1)開工後每月月底由本公司按詳細價目表(本須知第25條)内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後核付95%,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但結算金額未達查核金額時,可免辦理初驗)後付至%,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點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本公司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後工作日内,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第11條約定「押標金:押標金新臺幣160萬元,……」、第20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㈠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並得由押標金轉繳……」(原審卷一第23、58、64、79頁系爭台電契約)。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別與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簽訂系爭2份分包契約(即原審卷一第147至208頁)。
㈣上訴人為碧雲公司及兆昇企業社之負責人。
㈤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12年
9月28日驗收合格,另課予逾期違約金897萬7,553元(原審卷一第461頁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系爭3項約定,依系爭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7至10期工程估驗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3項約定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台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審卷一第23至144頁系爭台電契約),被上訴人嗣就系爭工程與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簽立系爭2份分包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復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先前各期估驗款請款、匯款資料顯示:該等工程款項均係由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分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匯款予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原審卷一第21
5、219、227、231、243、251、255、261、265、273、277、285、289、297、301、307、311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受僱於碧雲公司之賴丞暘(原名賴岩君)於本院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針對台電工程係分包予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碧雲公司有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與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成立分包契約關係,上訴人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灼然至明。至被上訴人先前匯付予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之各期工程款金額,縱使與系爭2份分包契約所載單價之計算結果有所不同,核屬被上訴人與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間就本件分包工程約定計價內容為何之問題,不能由此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人間存有系爭3項約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先前支付碧雲公司、兆昇企業社之工程款數額與系爭2份分包契約單價計算結果之差異,作為兩造間存在系爭3項約定合意之憑據,洵不足取。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3項約定之合意,其依系爭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7至10期工程估驗款561萬95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1萬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