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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訴訟代理人 彭聖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集合住宅營造工程總承攬合約書及增補協議(分稱承攬合約、增補協議,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上「大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地下3層,地上15層,計56戶)」(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預付工程款,伊則簽發同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分稱某編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依增補協議指定分包廠商仁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於同年7月間施作系爭工地之基礎工程時,發生湧水現象,須追加施作止水樁工程;9月間又發現鄰地社區建物所施作之托基微型樁(下稱微型樁)與系爭工地預計施作之預壘樁位置交疊,須開挖切除或拔除該微型樁。然上訴人私自交由不知名第三人施作上開止水及拔除工程,雖微型樁於112年10月23日完成拔除,仍無法排除積水現象,因而無法施作後續工程。伊並無可歸責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進行遲緩,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並不合法,則其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942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伊所有財產,亦屬不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編號3本票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請求返還編號3本票之起訴(見本院卷192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23日拔除微型樁完成之日起至伊於同年11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至系爭工地施工,且因欠缺資金,未給付仁達公司工程款造成工程進行遲緩。被上訴人雖將責任歸咎於仁達公司所致,縱認仁達公司有所遲誤,但其未依承攬合約第27.5條約定替換適用下包廠商,亦具有可歸責事由。伊依承攬合約第24.1條、第24.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將編號3本票充作違約金,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不再抗辯逾30天以上停頓未施工之解約事由,見本院卷168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編號3本票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指定仁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含基樁工程、支撐工程、土方工程及其相關工程),仁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營造合約),新竹市政府於112年5月8日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申請開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0頁),並有系爭契約、營造合約、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8日府都建字第1120068240號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45至58頁、原審卷一59至63頁、221、22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無法排除積水現象致未能施作後續工程,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沒入編號3本票充作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工程進行遲緩,其得依承攬合約第24.1條、第24.3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編號3本票等語。經查:

㈠依承攬合約第24.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以書面中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公司商業本票,充作違約金。第24.3條約定:乙方逾約定期限經催告仍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逾30日以上停頓未施工,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不能依工程期限完工時(見新北地院卷51頁)。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施作系爭工程有進行遲緩之

情事,固舉被上訴人施工日誌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因預壘樁位與微型樁打設位置交疊,致預壘樁無法施作而將預壘樁鑿孔機、怪手等機具先行退場,迄至112年11月21日僅派駐1名駐地人員等情為據(原審卷一415至440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定仁達公司施作基礎工程,於112年7月間發現系爭工地湧水,須追加施作止水樁工程;於同年9月間發現鄰地建物所施作之微型樁與系爭工地應施作預壘樁之位置交疊,須拔除該微型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80頁),且有112年8月7日兩造會議記錄、112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2日施工日誌可參(見原審卷一47、340、372頁)。雖上開微型樁於112年10月23日拔除,然系爭工地仍有積水電路故障、抽水設施系統不良等情狀,此觀施工日誌112年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1、2、3、4、6日記載及系爭工地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一415頁至427頁、卷二

122、123、126頁)。且李華雄於原審證述:CCP止水樁原本要給仁達公司做,上訴人有付了一筆追加款的訂金給仁達公司,後來出了狀況,這筆追加款就直接回給上訴人,至於後續誰做,我不曉得,只確定不是仁達公司做等語(見原審卷二23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私自交由不知名第三人施作止水樁工程,然因施工不當致系爭工地積水,雖微型樁於112年10月23日完成拔除,仍無法於系爭期間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仁達公司安排之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鼎公司)未進場施作基地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欠缺資金給付仁達公司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憑(見原審卷一79、80頁)。然被上訴人與仁達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開會協調與仁達公司簽訂擋土支撐承攬合約(下稱擋土支撐合約)之國鼎公司於112年(誤載為102年)11月5日前安排進場施工,預計同年12月7日完成預壘樁施作工程,有擋土支撐合約及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施工日誌記載可證(見原審卷一65至76頁、415至455頁),倘被上訴人積欠仁達公司工程款,仁達公司豈有與被上訴人協調國鼎公司進場施作之理?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拒絕給付仁達公司工程款之情事,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欠缺資金給付仁達公司工程款致系爭工程進行遲緩,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如認仁達公司遲延系爭工程,得依承

攬合約第27.5條約定,替換適合廠商云云,提出上訴人112年9月19日豐工字第11200009號函為憑。惟依承攬合約第27.5條約定:仁達公司如有違反該合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與仁達公司協調無效後,始得不經上訴人同意,與仁達公司解除契約(見新北地院卷52頁)。然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仁達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開會協調國鼎公司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惟上訴人先行於同年11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5日派員至系爭工地,逕行斷電既有自動抽水系統等情,有上訴人112年11月21日豐工字第11200012號函、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施工日誌可按(見新北地院卷79、80頁、原審卷一415至455頁),難認上訴人解約與被上訴人未替換仁達公司有何關聯性。

㈤基上,系爭期間之工程進行遲緩,係因上訴人私自交由第三

人施作止水樁工程不當,導致工地積水,延宕後續工程之進行,核與仁達公司施作或被上訴人有無更換仁達公司乙事無涉,自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承攬合約第24.1條、第24.3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編號3本票充作違約金,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29、30頁、原審卷一241頁),均非適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編號3本票之違約金債權對其不存在,以及上訴人不得執編號3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編號3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編號3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000000000 112年1月4日 5,000,000元 未載 2 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11,356,340元 未載 3 000000000 112年5月23日 8,517,255元 未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