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上訴 人 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罔店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柒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及民國109年1月3日工程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項目之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就該項目未達成契約合意,然伊已供應前開項目,乃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0、310頁),經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被上訴人得否就前開項目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連續壁契約),承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建字第0147號建築執照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連續壁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785萬元(含稅),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之10%為保留款,其中5%於系爭建物新建工程1樓樓版完成時給付、其餘5%於系爭建物新建工程3樓樓版完成時給付。伊已完成連續壁工程全部工作,系爭建物新建工程1樓及3樓樓版亦已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11年8月26日完成,詎上訴人拒不給付保留款178萬5000元。另伊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報價單(下稱支撐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支撐工程),議價後約定工程款為672萬元(含稅),伊已完成工作,並就該工程請款655萬8301元,然上訴人保留10%款項65萬5830元,迄未給付。又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於地下室實際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高於預期,如依原始設計施作底部有湧水疑慮,經雙方合意改以切斷中間樁與共構柱方式施工(下稱追加工程),伊亦已完成追加工程工作,上訴人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77萬5760元(含稅)。再者,支撐工程有預估安全支撐材料之使用天數,並約定超逾暫估天數應按日給付逾期租金,本件自架設完成起至拆除完成止之材料使用累積天數,超逾合約租期,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租金142萬8135元(含稅)等情。爰依兩造間前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萬5000元、支撐工程保留款65萬5830元、追加工程工程款177萬5760元、安全支撐材料之逾期租金142萬8135元,合計共564萬4725元,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564萬4725元,及其中89萬2500元自110年11月3日起、其中89萬2500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餘385萬972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前開所述之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尚有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萬5000元、支撐工程保留款65萬5830元未領取。然支撐工程第1期款中之35萬8207元、第2期款中之3萬1584元,合計38萬9791元,被上訴人未於2年時效期間內請求,已經罹於時效。另追加工程未經伊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工程款。就安全支撐材料部分,兩造本未約定租期,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實際使用期間,且縱認施工期間有逾期,其中16天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逾期租金。再被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有連續壁漏水、滲水之重大瑕疵,經伊通知修繕仍未能改善,致伊支出修繕費用745萬1739元,伊得就此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連續壁契約,於110年間約定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支撐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已完成連續壁工程及支撐工程,上訴人尚未給付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萬5000元及支撐工程保留款65萬583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47頁),復有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至27、62至6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萬5000元、支撐工程保留款65萬5830元、追加工程工程款177萬5760元及安全支撐材料之逾期租金142萬8135元,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連續壁工程保留款、支撐工程保留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已完成連續壁工程及支撐工程,上訴人尚未給付連
續壁工程保留款178萬5000元及支撐工程保留款65萬583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部分工程保留款,為有理由。⒉上訴人雖辯稱安全支撐契約既無保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每
期請款自可請求上訴人全額給付,則被上訴人就安全支撐工程第一期請款日為110年3月8日、第二期請款日為110年4月23日,則此兩期保留款請求權分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22日屆滿2年,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該2期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⑴按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的給付方式
,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準此,被上訴人就安全支撐工程保留款應嗣該工程完成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⑵衡之安全支撐必待地下一樓版完成後,始能全部拆除,而依
上訴人不爭執之施工進度明細(見司促卷第60頁),新建工程之地下一樓版係於110年9月15日完成,被上訴人於斯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安全支撐工程保留款,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即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上訴人給付安全支撐工程之保留款(見司促卷第5頁),自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安全支撐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洵無足採。㈡關於追加工程工程款部分:
經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余銘祥證稱:地下室開挖期間,地下室有湧水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我們都不會建議拔除中間樁,而是改採增設止水版、切斷中間樁的方式,否則若拔除中間樁,地下水一定會湧上來,這樣連續壁可能會變位,因此調整原來工程報價單第3項的施工方式,改採切斷中間樁之施工方式。司促卷第84頁就是切斷中間(共構)樁、增設止水板的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96至397頁)。
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副主任陳亞昀亦證稱:工地在開挖時發現地下水位過高,中間樁的原設計是屬於回收式的,也就是拆構台時要整支拔除,但當時因地下水位過高,所以我們有向上訴人高層建議這裡的中間樁不要拔,直接在基礎板處做切斷,做止水版,避免整枝拔除後地下水淹上來造成淹水。上訴人公司老闆有同意這樣做,並同意司促卷第84頁報價單上的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02頁)。再互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向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銘龍表示「截至6/15,尚無安全上之堪慮。」,旋於110年6月16日傳送追加工程報價單予吳銘龍,有該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款金額為177萬5760元之工程報價單(見司促卷第82至84頁)在卷足憑;並經吳銘龍證述:該對話好像是我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張志印間LINE對話。我在問他安全支撐有沒有什麼狀況,當時張志印好像有用LINE傳送一個報價單給我,當時可能有中間樁要切掉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地下室實際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高於預期,如按原設計拔除中間樁與共構柱,地下室底部將有湧水疑慮,而與上訴人合意改採切斷中間樁與共構柱即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方式;追加工程報價單業經上訴人同意;且已施作完畢等節,應屬實在。據此,被上訴人於完成追加工程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工程款177萬5760元,為有理由。
㈢關於安全支撐材料之逾期租金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09年間提供支撐工程契約(即原審卷第
329頁之工程報價單)予上訴人,兩造於110年間約定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支撐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42頁,不爭執事項㈣),且有支撐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9頁)。並經吳銘龍證稱:
支撐工程契約下方的「未稅」、「吳2/24」是伊寫的,伊有參與議價過程,伊會提供建議價格給董事長決定,最後是由上訴人董事長做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95頁)。又兩造就支撐工程有如支撐工程契約上所示之議價過程(見原審卷第312頁),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兩造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支撐工程之工作,並已提出如司促卷第66、70、74、78頁所示之估驗請款單,並開立如司促卷第67、71、75、79頁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提供如司促卷第68、72、76、80所示之估驗請款單,並交付如司促卷第67、71、77、81頁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42頁,不爭執事項㈥),而參以上訴人所製作上開估驗請款單上項目、數量均與支撐工程契約相符,單價金額均為支撐工程契約之含稅金額(見司促卷第68、72、76、80頁、原審卷第329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領支撐工程工程款時,係按照支撐工程契約上所載之金額予以計價並付款,據此足認兩造就支撐工程經磋商後確有達成如支撐工程契約所示之合意,並於後續履約過程中依該約定履行。從而,堪認支撐工程契約乃兩造合意之契約,雙方自應受契約內包括逾期租金約定之拘束,始符簽定契約之本旨。
⒉而觀之安全支撐契約,其中項次1「中間樁H-350*350*12*19
,L=16m」、項次2「共構樁H-350*350*12*19,L=18m」之備註欄確有載明「打拔租運(租期130天)」,項次4「水平支撐第一層H-350*350*12*19」、項次5「水平支撐第二層H-400*400*13*21」、項次6「水平支撐第三層H-400*400*13*21」、項次7「施工構台(與中間椿共構)」之備註欄亦分別載明暫估130天、90天、40天及130天,且下方說明欄亦載明「2.安全支撐材料自進場即算,超過使用日期逾期租金費用如下:第一層逾期每天每M2$3.5元;第二、三層逾期每天每M2$4.5元;千斤頂及土壓計按各層租期逾期每天每只$20元;施工構台為130天,逾期每天每M2$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可見兩造就支撐工程有預估安全支撐材料之使用天數,並約定超逾暫估天數應按日給付逾期租金。
⒊經比對被上訴人主張各層安全支撐架設、拆除日期(如附表
「架設完成日期」、「拆除完成日期」欄所示」)與施工進度明細所列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者尚屬相符,上訴人雖就架設、拆除時間為爭執,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日期有何不實或違誤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安全支撐架設、拆除日期如附表「架設完成日期」、「拆除完成日期」欄所示為可採。又支撐工程契約說明欄已約明逾期租金之計價方式即「第一層逾期每天每M2$3.5元;第二、三層逾期每天每M2$4.5元;千斤頂及土壓計按各層租期逾期每天每只$20元;施工構台為130天,逾期每天每M2$20元。」,則被上訴人就附表標號3至12項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79萬944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支撐工程契約說明欄雖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即中間樁、共構柱)約定逾期租金之金額,然衡以支撐工程契約中包含該二項目在內之所有鋼材均屬租用,該二項目之性質並無異於其他項目,且其等備註欄亦均有明確約定「租期130天」,堪認兩造就該二項目並無排除約定租期之適用,僅係漏未約定逾期之租金金額。而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依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98頁)之被上訴人向出租廠商承租之鋼材報價單上與附表編號1、2相同性質之H350中間樁之報價每日每公尺單價為3.5元(見本院卷第285頁),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2項目每日逾期租金單價分別應以56元、63元為當(3.5元/公尺×16公尺;3.5元/公尺×18公尺),則被上訴人就附表標號1、2項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26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安全支撐材料之逾期租金106萬5442元部分(詳附表「累計租金」欄合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空言有跟上訴人工地之人員達成口頭合意,尚嫌無據,無足為採。另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就附表編號1、2項目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一部有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備位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拆除一層安全裝置只各需要1天,被上
訴人花費7天拆除地下第二層水平支撐,花費11天拆除地下第一層水平支撐,有16天工程逾期天數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逾期之租金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兩造間並未約定拆除安全裝置之施工日數,且衡以拆除地下各層工程繁瑣不一,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拆除地下第三層水平支撐之工期為1日,遽認其餘各層之拆除時間均只需要1天,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拆除之合理工期為1日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逾期拆除,不得請求該16天逾期租金云云,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施作連續壁工程瑕疵致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745萬1739元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有漏水瑕疵,經伊
催告修補後,被上訴人雖有進行修繕但仍繼續漏水,伊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因此支出修繕費用745萬1739元,並據之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云云。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⒊查證人余銘祥證述:連續壁是被上訴人承作的,開挖完成,
連續壁清洗完,才會陸續看到連續壁有無漏水。印象中連續壁確曾漏水過,被上訴人有派人來做連續壁漏水的抓漏,在我任職時是已經修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399頁);證人陳亞昀則證述:連續壁是被上訴人施作的,連續壁只是滲漏,所以有請被上訴人來修滲漏水。只要開挖發現有滲漏就會請被上訴人來修,因為是階段性的開挖,結構體在上升時如果發現連續壁有滲漏,會請被上訴人來修。被上訴人都有來修,有通知就會來修。修繕方式主要是打針,主要是打發泡。被上訴人有修好。我離職時連續壁基本上已經沒有在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400至401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就連續壁工程漏水之瑕疵經上訴人通知後,已進行修繕至可接受之程度,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經其通知修補瑕疵而不為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493條承攬人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方得請求修補費用或賠償之規定不符。況查,連續壁漏水之原因甚多,而依連續壁契約之報價單說明欄約定「……3.壁頂及水箱邊樑處之混凝土,因二次澆築所產生之新舊交接縫滲漏水由甲方(按即上訴人)負責。4.連續壁之施工範圍包括導牆製作、壁體挖掘、穩定液製作……5.連續壁因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而產生壁體包泥或漏水,由本公司負責,但因混凝土品質因素造成壁面之流汗現象(因混凝土並非絕對之防水材料),則非本公司負責,故由業主自行考慮施作Double
Wall或防水處理。……」(見司促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負責提供連續壁施工之混凝土材料,則上訴人所稱連續壁漏水情形究與被上訴人施工有無因果關係,本非無疑,自難僅憑連續壁有漏水之情形,即逕認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從而,上訴人以另請廠商修繕漏水支出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萬50
00元、支撐工程保留款65萬5830元、追加工程工程款177萬5760元、安全支撐材料之逾期租金106萬5442元,合計共528萬203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共528萬2032元,及其中89萬2500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9萬2500元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9萬7032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3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以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逾期租金單價 架設完成日期 拆除完成日期 累計天數 合約租期 逾期天數 累計租金 1 中間柱H-350*350*12*19,L=16m 16支 56元/支/日 110年2月9日 110年9月26日 230日 130日 100日 89,600元 2 共構柱H-350*350*12*19,L=18m 28支 63元/支/日 110年2月9日 110年9月26日 230日 130日 100日 176,400元 3 水平支撐第一層H-350*350*12*19 1,679㎡ 3.5元/㎡/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9月26日 159日 130日 29日 170,418.5元 4 千斤頂(第一層) 19只 20元/只/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9月26日 159日 130日 29日 11,020元 5 土壓計(第一層) 2只 20元/只/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9月26日 159日 130日 29日 1,160元 6 施工構台 706㎡ 20元/㎡/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9月26日 159日 130日 29日 409,480元 7 水平支撐第二層H-400*400*13*21 1,679㎡ 4.5元/㎡/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8月24日 103日 90日 13日 98,221.5元 8 千斤頂(第二層) 19只 20元/只/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8月24日 103日 90日 13日 4,940元 9 土壓計(第二層) 2只 20元/只/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8月24日 103日 90日 13日 520元 10 水平支撐第三層H-400*400*13*21 1,679㎡ 4.5元/㎡/日 110年6月2日 110年7月24日 53日 40日 13日 98,221.5元 11 千斤頂(第三層) 19只 20元/只/日 110年6月2日 110年7月24日 53日 40日 13日 4,940元 12 土壓計(第三層) 2只 20元/只/日 110年6月2日 110年7月24日 53日 40日 13日 520元 合計 1,065,441.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