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戴國瑞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上訴 人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參 加 人 林寬義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伊承攬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自驗收合格日起負20年之保固責任。然被上訴人未依約以不鏽鋼材料施作屋頂鋼板,復施作不良,且排水溝設計不當,又疏未對設置招牌處為加強固定之設計,致系爭建物因屋頂鏽蝕而於111年間發生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遂自行雇工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8,120元,後續尚需支出修繕費用224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1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承攬施作工程,未包含設計工程,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屋頂鋼板為不鏽鋼材質,上訴人任由承租人在屋頂增設冷氣水塔、懸掛招牌,且疏未清除屋簷排水溝淤泥致發生系爭漏水,與被上訴人之施作無涉,被上訴人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建物於111年間發生系爭漏水,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等情,有系爭契約、漏水損壞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原審卷第243至265頁,新竹地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卷第47至77頁、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1萬2,120元之修繕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拒,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觀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一、全部完工後,被上訴人應出具2%計129,750元整之保固金本票予上訴人。自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由被上訴人出具20年保固期之保固書。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不良或材料不符本契約規定所致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規定合理期限內無償修復。若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10日內未能開始履行時,上訴人得自行雇工修復,所發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概擔(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是以,系爭工程若發生滲漏水情況,惟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施作不良或材料不符約定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負保固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屋頂因被上訴人施作不良致生系爭漏水,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之責云云。惟就系爭漏水發生原因,業經原審委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經現場會勘,系爭屋頂之漏水點包括兩部分:⒈藥局面臨馬路前方天花板裝修有渗漏痕跡,其渗漏原因有
三:⑴屋簷排水溝淤積、排水不順暢,雨季積水造成屋頂鋼板鏽蝕而滲漏,是藥局天花板裝修滲漏主因,評估該維護清淤者(依租賃契約)應負擔60%損害責任。⑵藥局招牌懸掛固定支架設施,直接不當固定於屋頂鋼板上,間接增加風壓造成鋼板受力變型,鋼板因而鏽蝕造成滲漏,是藥局天花板裝修滲漏次因,該施工者(業主或廠商)應分擔20%損害責任。⑶本案屋頂鋼板材質採用長20M之整體彩色鋼板品質無虞,然非白鐵(不鏽鋼)同級材質,因彩色鋼板表面損傷後,就無法防水氣鏽蝕及滲漏,而現有鋼板材質非上訴人所認同,請庭上釐清約定材質後,裁量被上訴人應否分擔20%損害責任。⒉藥局屋脊中央右側天花板裝修有滲漏痕跡,其滲漏原因有三:⑴藥局增設空調冷卻塔(約4T)於屋頂上,鋼板所增加載重及受地震力變型,及冷氣空調管線之設置需穿孔固定,鋼板長期因水氣造成鏽蝕而滲漏,是藥局天花板裝修滲漏主因,藥局自行增設空調冷卻塔,評估應負擔60%損害責任。⑵空調冷卻塔(約4T)固定支架設施,施工廠商雖稱有再補強屋頂鋼板,但在未能解決增加載重及地震力之變形前,僅鋼板補強,所能改善滲漏效果有限,屋頂鋼板因鏽蝕造成滲漏,是藥局中央右側天花板裝修滲漏次因,評估該施工者(業主及廠商)應分擔20%損害責任;⑶本案屋頂鋼板材質採用長20M之整體彩色鋼板,品質無虞,然非白鐵(不鏽鋼)同級材質,因彩色鋼板表面損傷後,就無法防水氣鏽蝕及滲漏,而現有鋼板材質非上訴人所認同,請庭上釐清是否兩造約定材質後,裁量被上訴人應否分擔20%損害責任」乙節,有該會113年2月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之鑑定結果㈠之⒈、⒉)存卷可查。又關於屋頂鋼板鏽蝕穿孔是否為系爭漏水之成因,以及造成鏽蝕穿孔之原因等問題,經同公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⒈彩色鋼板『鏽蝕穿孔』非店鋪漏水主要成因,查系爭滲漏主因為屋簷排水溝上訴人未清淤,遇大雨造成屋簷排水溝積水,溢入室內而大滲漏,又鋼板則因積水『鏽蝕穿孔』而小滲漏。⒉查本案工程『鏽蝕穿孔』部位未必有鑽孔。⒊如『鏽蝕穿孔』部位為無鑽孔者,其造成原因說明如下:查上訴人增設冷卻塔及廣告招牌施工過程刮傷該彩色鋼板表層防水膜,又因屋簷排水溝積水灌入鋼板內防火層無防水膜的情況,均造成鋼板鏽蝕穿孔。⒋系爭『鏽蝕穿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始施工不良:查系爭工程後側屋頂,因沒有增設冷卻塔及廣告招牌之外加物,則該處同質鋼板尚無鏽蝕之情況,足以證明系爭鍍鋁鋅鋼板品質無虞」等節,有該會114年7月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鑑定結果㈠之⒈至⒋)在卷可憑,可見系爭建物屋頂鋼板發生鏽蝕穿孔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增設冷卻塔及廣告招牌之外加物,復未清除淤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楊長榮建築師、鍾心怡建築師至現場會勘後,參酌兩造所提相關資料、現場鏽蝕及相關設施施作情形,本於其建築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明顯瑕疵,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客觀可採。則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堪認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其使用人未清理屋簷排水溝淤泥,且招牌懸掛設施固定不當,導致鋼板鏽蝕造成滲漏,又在屋頂增設空調冷卻塔增加載重致鋼板變形,施作冷氣空調管線時穿孔致鋼板鏽蝕,增設廣告招牌及空調冷卻塔時不慎刮傷鋼板防水層造成鏽蝕所致,與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無涉。是以,系爭建物雖於保固期間發生系爭漏水,然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漏水負保固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不銹鋼材質施作屋頂鋼板導致發生系爭漏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負保固之責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材料與機具之約定、工程估價單內載之結構及裝修工程項目中,均未見就屋頂鋼板應為不銹鋼材質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6、255、256頁)。至系爭工程使用之設計規劃使用圖面上則記載「鍍鋅鋼板(具半小時防火時效)」等字句,有污水處理設施檢討、建築物高度檢討、綠覆率檢討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下稱系爭圖說)可查,且據製作系爭圖說之建築師徐丹和證稱:系爭圖說係伊事務所製作、經上訴人確認之規劃使用圖面,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圖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59至160頁),可見兩造係約定以鍍鋅鋼板施作屋頂鋼板,並非約定以不鏽鋼施作。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不銹鋼材質,始延長保固期間為20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然保固期間如何約定與承攬人是否依約施作,二者間無必然之關係,要難以此即推認系爭工程有屋頂鋼板材料不符約定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約定屋頂鋼板應為不銹鋼材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不銹鋼材質施作屋頂鋼板導致發生系爭漏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負保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屋頂排水溝設計不良、疏未對設置招牌處為再加強固定之設計,應就系爭漏水負保固責任云云。然查證人徐丹和證稱:系爭工程為伊設計,印象中是跟上訴人締約,並由上訴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之圖說係由伊給付報酬給徐丹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並佐以系爭契約中均未見就被上訴人應設計之內容為約定或就設計部分為計價(見原審卷第252至258頁),堪認被上訴人僅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未包括設計工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屋頂排水溝、設置招牌處設計不當而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負保固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為被上訴人施作不良或材料不符契約規定所致,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31萬2,1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