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審原 告 於光泰再審被 告 黃維勳
黃維誠黃維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再審被 告 黃美麗
黃志豪黃美鳳
黃美華(Mei-Hua Hu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光泰(原名徐光泰,於民國91年9月5日更改姓氏)就本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再審被告黃美麗、黃志豪、黃美鳳、黃美華(下合稱黃美麗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黃維勳、黃維誠、黃維富(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黃維勳等3人)及黃美麗等4人(上7人下合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烟(87年5月12日死亡)生前於82年12月7日與伊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莊烟提供坐落新竹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嗣000併入000地號)土地,由伊出資興建A至E棟之7層房屋,建造完成後,莊烟分得C、D棟(下合稱系爭房屋)及E棟1至3樓房屋。伊已於85年8月底前完工,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符及部分樑柱配筋不足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扣除伊於103年12月間支出補強費用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萬6,085元,請求伊如數賠償。惟再審被告於83年間即已知悉伊未按圖施工,於85年12月間發函予伊時已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於92年6月6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出爐後已知系爭瑕疵之損害範圍,卻遲至94年4月26日始發函限期催告伊修補,於100年4月7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前訴訟,再審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伊於前訴訟程序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詎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新竹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就此部分判命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伊之上訴,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
125、128、129、130條及第514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並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且有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70年台上字第2007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之違誤,復未及審酌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見未經斟酌之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下稱再證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再證4)等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56萬6,085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黃維勳等3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證3、4為早已公開之行政訴訟判決,且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為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另黃美麗等4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工作,於85年8月底前完工,因再審原告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而系爭瑕疵得補正,且該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再審被告至遲於92年7月11日經另案承審法官提示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而知悉系爭瑕疵存在及損害範圍,其於94年5月2日催告再審原告於3個月內修補,因再審原告不為修補,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修復所需費用356萬6,085元本息,雖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歸於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惟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再審原告所承攬興建之系爭房屋為建築物,是再審被告就系爭瑕疵之修補請求權,其瑕疵發見期間為自工作交付時起算5年,並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須行使,則於系爭房屋交付予再審被告前,尚無從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再審原告係於107年9月27日始經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其占有並點交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應認再審被告之瑕疵發見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再審被告既於交付系爭房屋前之100年4月7日即已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修復費用,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瑕疵所需修復費用356萬6,085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違反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125、1
28、129、130條及第514條第1項等規定,亦無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70年台上字第2007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等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證3、4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113年8月14日)前早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兩造約定「房屋完工後交屋」之程序,係於建物完工後,再審被告應先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待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兩造始進一步會同驗收而交屋,系爭房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再審被告違背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不願配合用印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53頁之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參以再審原告於另案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即新竹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5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定,見前訴訟程序新竹地院審重訴卷第151至162頁[電子卷證第172至195頁]、本院卷㈡第61至70頁,使用執照見上開審重訴卷第145頁[電子卷證第162頁])亦主張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烟生前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協助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起造人名冊簽章,使伊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致延誤工期而受有損害,伊不得已只得依「台灣省建築工程完竣後部分起造人不願會同簽章申請使用執照處理要點」規定單獨申請,惟於申領時,再遭新竹市政府以該項申請因據莊烟所指定之起造人檢舉有未按圖施工情形,而未審即拒絕受理,經伊對新竹市政府前開拒絕受理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耗時3個月之久,始由台灣省政府撤銷新竹市政府之處分後,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嗣再由層層上報至台灣省政府之方式,終於86年10月間審理核發A棟2樓至7樓及B棟2樓至7樓使用執照予伊等情;且再證3、4所示行政訴訟,係上開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進行中,黃維富就其請求新竹市政府撤銷上開86年10月間所發使用執照遭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後,先於87年間對新竹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89年10月3日以再證3所示判決黃維富敗訴,嗣黃維富於91年間對再證3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4月2日以再證4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1至49、51至67頁,本院卷㈡第49至59、39至48頁),並佐以再審原告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主張系爭契約於房屋合建完成後,由伊與莊烟各分得總建物價值50%,並約定於伊要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時,莊烟應無條件協助提供有關證件及簽章,否則即按所交付之保證金500萬元之2倍金額給付違約金予伊等情(見前訴訟程序新竹地院審重訴字卷第157頁),再審原告既負責辦理系爭契約合建完成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並就莊烟、再審被告拒絕配合申請,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且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作為其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之理由,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對於黃維富請求撤銷使用執照所提上開行政訴訟,有明顯利害關係,客觀上再審原告可得知之亦可得使用之,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且本件系爭瑕疵發見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27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時起算5年,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前之94年間即已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催告再審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因再審原告未修補,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瑕疵修復費用,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是再證3、4之判決,核與系爭瑕疵發見期間應自系爭房屋交付予再審被告時起算無涉,縱經斟酌,仍不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