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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於光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維勳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建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對本院114年度建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裁判費。查上訴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6萬6,085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114年度建再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356萬6,085元,並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903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