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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建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再審 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參 加 人 劉昭宏即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證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135頁)。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左營機務分段綜合辦公大樓增建二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10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68萬8,880元,再審原告並已依約繳納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396萬8,888元。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託參加人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所計畫新建之建築物已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雄市工務局)於107年5月4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字第0107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系爭建照「備註內容」欄第15點載有「屬本府水利局公告汙水下水道實施地區及通水地區者,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報開工,施工完竣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領使用執照」等語,係源自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屬於系爭建照之附款而具有法效性,而截至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24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再審被告尚未責令參加人完成污水管線設計圖送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審查,以致再審原告無法開工,該責任應歸咎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乃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單以系爭工程建築主體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2地號土地),該土地並非位於高雄市水利局劃定之污水下水道實施區域內,判定系爭工程之開工無須遵守系爭建照備註第15點規定,且逕行認定得由參加人向高雄市工務局切結,取代再審被告應完成設計圖送審之法定義務,忽略再審被告係以342地號土地及周遭共計53筆土地為系爭工程建築用地,基於建築主體對外排水設備工程建設之一體性,以及客觀上建物對外排水道勢必經過鄰近土地,共同埋設連通對外排放污水管道,以達對外排放污水功效,即系爭工程建築用地應一體視為高雄市污水下水道實施區域內之土地,應循系爭建照備註第15點規定,待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經高雄市水利局審查通過後,系爭工程方得依法開工,原確定判決就基礎事實之採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情形,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欲新建建物僅坐落342地號土地,該土地非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毋庸辦理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審查,且高雄市工務局就系爭建照開工申報事宜,認定參加人查證切結即符規定,並於108年2月15日申報開工完畢,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照開工無需將排水設備設計圖說送交高雄市水利局審查,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劃分下水道實施區域範圍而異其審查方式,有其專業考量與裁量權,法院應予尊重,再審原告之主張使縣市主管機關區分下水道實施區域並分級管理之規定形同具文,既乏依據且悖於論理法則,並不可採。實則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並非事實認定,而係法令適用,再審原告前以相同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將法規適用爭點重新包裝為認定事實爭點,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輔助再審被告之參加人陳述:系爭工程乃在原有1樓建物上增建2樓,污水工項僅係2樓污水幹管連接至1樓污水池,原有1樓建物污水排水管未連接污水下水道,亦已獲核發使用執照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至187頁):㈠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10月9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為3,968萬8,880元,再審原告並已依約繳納系爭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396萬8,888元。

㈡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4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工。

㈢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託之設計、監造廠商為參加人。系爭

工程所計畫新建之建築物已取得高雄市工務局於107年5月4日核發系爭建照,系爭建照「備註內容」欄第15點載有「屬本府水利局公告汙水下水道實施地區及通水地區者,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報開工,施工完竣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領使用執照」,參加人並出具其上載有「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年3月30日高市水汙一字第10731942100號公告,本案座落基地非屬汙水下水道實施地區範圍內,故於開工時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不需送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審查,特此切結」切結書予高雄市工務局。

㈣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向高雄市工務局提出「建築工程開

工申報書」以申報開工,經高雄市工務局於108年3月19日核准。

六、兩造之爭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建築主體對外排水設備勢必利用3

42地號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以達對外排放污水功效,即便342地號土地並非位於高雄市污水下水道實施區域內,仍應依系爭建照備註第15點、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於開工前將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送高雄市水利局審查,不得逕以參加人出具切結書方式取代再審被告應完成管線設計圖送審之法定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得完全豁免法定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審查義務,其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工程主體建物坐落之342地號土地非位於

主管機關指定之污水下水道實施區域(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工程僅於主體建物上增建2樓,系爭工程所在區域自非屬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所稱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亦無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所稱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之規定適用餘地,高雄市工務局亦於參加人出具切結書後,同意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出之開工申報,有高雄市工務局110年9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81032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再審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建照業經高雄市工務局核准開工(如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所載),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工程並無因系爭建照備註內容提及圖說尚未完備而無法動工情形(原確定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49頁),其採證認定均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可言。

⒉至於系爭工程建築主體之污水排放設備應否利用周遭土地共

同埋設乙節,與系爭建照開工申報前應否提送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經主管機關核准,尚屬二事,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既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權責指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並要求該等地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需檢附設計圖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方得施工,則未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縱有設置污水排放設備之必要,亦不受前開施工前應檢附圖說申請核准規定之限制,此為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當然解釋,無涉及經驗或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下水道法規定而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系爭建照「備註內容」最末記載「本附表所列事項,係屬

提醒性質,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故系爭建照「備註內容」欄第15點雖載有「屬本府水利局公告汙水下水道實施地區及通水地區者,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報開工,施工完竣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領使用執照」等語,惟系爭工程是否須經高雄市水利局審查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合格後方得開工,仍應依下水道法相關規範而定,而系爭工程並非位於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自不受須檢附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經高雄市水利局核准方得施工之限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定違反系爭建照備註第15點,而明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七、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