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麗珍(原名曾陳麗珍)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1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就終止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並無財產,亦無收入,僅可透過系爭保險契約質借,以維持生活支出。又附表編號1保單,有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如主約經終止,該附約即失所附麗;編號2保單每2年有新台幣(下同)6萬元生存保險金則為伊與配偶曾慶臨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執行法院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裁定不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抗告人之配偶曾慶臨、抗告人之子女曾玉婷、曾崑彰、曾寶儀(下合稱曾慶臨等4人)均有財產及所得,足供抗告人生活所需。另編號2保單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抗告人之女曾玉婷,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該生存保險金為其維持生活所需,亦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有1,242萬0,289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查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14年9月17日,均無114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所示之人行使介入權,抗告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新光人壽公司114年9月1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48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41頁)。又系爭解約金迄至112年3月1日依序為63萬8,307元、266萬7,192元、30萬0,688元,均已逾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93頁)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20,379x1.2x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均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釋所公告「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87頁),系爭保險契約核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相對人執行系爭解約金,清償系爭債權,有其必要性。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財產、所得,僅得透過系爭保險契約質借
維持生活,如經終止,其與家屬將難以維持生活云云,但未提出任何釋明,難以憑採。又系爭解約金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抗告人及其家屬均無從支配使用;佐以抗告人自陳其為曾慶臨支付每月聘僱外勞之費用4萬元,已逾5年,並負擔自己之生活費1萬元,每月支出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8、99頁),足見抗告人有資力支付其與曾慶臨每月約5萬元之前揭生活所需。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曾慶臨等4人(見本院卷45頁),而抗告人之配偶曾慶臨113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為8,621萬1,652元、41萬6,731元;抗告人之子女曾崑彰、曾玉婷、曾寶儀112年度財產、所得依序為384萬6,742元、155萬3,552元;1,607萬3,819元、214萬1,384元;579萬9,465元、9,18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外放卷35、100頁、系爭執行卷297、313、3
41、387、393、401頁),足見曾慶臨等4人生活無虞。則抗告人主張系爭解約金遭強制執行,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將難以維持生活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再主張編號1保單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因主約終止而失所附麗,終止該保單將影響其醫療保障云云,然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之保障,且該保單性質為死亡險,並有醫療/健康附約(下稱附約)業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卷95頁、本院卷45頁),系爭執行命令已於說明三記載,倘若保險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縱然主契約終止,第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終止該附約之情形,請第三人毋庸終止附約等語(見系爭執行卷107頁)。且新光人壽公司亦回覆本院前揭保單主約縱經終止,附約因已繳費完畢,不會失所附麗而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72頁),則編號1保單縱因強制執行終止主約,繳費期滿之附約仍持續有效,抗告人主張該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因主約終止而失所附麗云云,不足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領取編號2保單每2年6萬元(每月2,500元)之生存保險金,如終止該保單,其與配偶曾慶臨無以維持生活云云,然抗告人與曾慶臨均有資力維持其等生活所需,已如前述,況編號2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曾玉婷,並非抗告人,有新光人壽公司114年9月1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459號函所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可考(見本院卷45頁),則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衡酌達成執行目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3月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38,307元 2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0000000000) 2,667,192元 3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0000000000) 300,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