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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抗 告 人 郭明昌

送達代收人 林志洋律師劉守禮相 對 人 何佳洲

何彥寬

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郭明昌、劉守禮處分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分別代表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辦理商業登記異動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相對人何佳洲、何彥寬分別為第三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合稱君怡等2公司)之1人股東及董事,並各自借用各該公司名義,分別持有第三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163萬1,310股、424萬2,448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與抗告人郭明昌簽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億元轉讓其等持有之君怡等2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及其等借用君怡等2公司名義持有系爭股份之借名人權利,並於同年月間依郭明昌之指示,依序將君怡、新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及變更各該公司董事為郭明昌、劉守禮。惟郭明昌未依約付款,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解除系爭協議,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及回復相對人對系爭股份之借名人權利。詎抗告人收受解約函後,明知相對人仍持有印章,竟旋即私刻君怡等2公司大小章,辦理君怡等2公司之印鑑變更、股票證券帳戶印鑑變更,及為君怡等2公司辦理增資,稀釋股權比例,並遷移新國公司地址,郭明昌復以新華泰富公司董事長身分辦理該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抗告人自有再轉售系爭出資額及系爭股份以牟取不法暴利或變更系爭出資額及系爭股份現狀或價值之可能,為避免相對人損失繼續擴大及將來無法回復原狀,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㈠禁止郭明昌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份163萬1,310股(下稱系爭甲行為)、代表君怡公司辦理商業登記異動(下稱系爭乙行為);㈡禁止劉守禮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份424萬2,448股(下稱系爭丙行為)、代表新國公司辦理商業登記異動(下稱系爭丁行為)等語(本件歷審裁定情形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就系爭乙、丁行為所稱商業登記異動,嗣於本院特定為出資額轉讓、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清算、解散、組織、章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等商業登記異動《本院卷第41頁》;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裁定准相對人各供擔保後,禁止郭明昌為系爭甲、乙行為、禁止劉守禮為系爭丙、丁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主文已逾假處分之目的範圍,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若准予何佳洲之聲請,郭明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亦不得逾越假處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客觀或主觀範圍。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等與郭明昌簽立系爭協議,以2.4億元出售系爭

出資額及借用君怡等2公司名義持有系爭股份之借名人權利,並配合將君怡等2公司出資額轉讓及變更董事登記為抗告人,惟郭明昌未依約付款而經相對人解除系爭協議,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及回復相對人對系爭股份之借名人權利(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協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票、君怡等2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催告函、通知解除契約函等為釋明(原法院卷第21至34、37至47、51至5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郭明昌抗辯其並未違約且迄今仍願繼續履約云云,核屬實體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查君怡公司現登記資本總額為110萬元,除有董事長郭明昌持

有出資額50萬元外,另有董事鄭翔仁持有出資額60萬元;新國公司現登記資本總額6,050萬元,除有董事劉守禮持有出資額3,050萬元外,另有股東鄧瑞凰持有出資額3,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主張持有系爭出資額之抗告人對系爭股份具相當掌控能力云云,已屬有疑;況自然人與法人屬不同權利主體,系爭股份既係登記於君怡等2公司名下,抗告人本無從以個人身分處分系爭股份,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為系爭甲、丙行為,實係禁止抗告人「代表」君怡等2公司處分系爭股份,而相對人於本件所據假處分請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及回復相對人對系爭股份之借名人權利),既非對君怡等2公司有所主張,此部分聲請已逾越相對人前開請求之範圍,不應准許。

㈢至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收受解約函後,旋即辦理君怡等2公司、

新華泰富公司之印鑑變更為由,聲請准為禁止抗告人為系爭

乙、丁行為之假處分云云。惟其等聲請禁止抗告人分別代表君怡等2公司辦理相關商業登記異動,實為限制抗告人以君怡等2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職權行使,核與前開保全之請求無涉,此部分聲請亦逾越假處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為系爭甲、乙、丙、丁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部分准許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即原裁定)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 1 何佳洲以1,065萬6,533元為郭明昌供擔保後,郭明昌禁止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163萬1,310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禁止郭明昌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 原裁定主文第1項(即左欄)廢棄,並駁回何佳洲在原法院此部分聲請。 廢棄第254號裁定關於駁回何佳洲聲請禁止郭明昌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份,及代表君怡公司辦理商業登記異動部分;其餘部分維持。 2 何彥寬以2,771萬3,792元為劉守禮供擔保後,劉守禮禁止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份424萬2,448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禁止劉守禮代表新國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 原裁定主文第2項(即左欄)廢棄,並駁回何彥寬在原法院此部分聲請。 廢棄第254號裁定關於駁回何彥寬聲請禁止劉守禮處分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份,及代表新國公司辦理商業登記異動部分;其餘部分維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