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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抗 告 人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沈慧慧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國榮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為原法院裁定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亦經具狀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日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煬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月8日、9月7日向伊下單訂購日照計貨品LP PY

RA 03AC共150個(下稱系爭產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8萬9,250元(下稱系爭貨款),約定以月結30日方式付款,伊均依約交貨,日煬公司迄不付款,經伊多次催討無果。相對人持有日煬公司股份90%及訴外人駿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珵公司)股份95%,竟濫用日煬公司之法人地位,向伊採購系爭產品後以該產品提供予其擔任負責人且營業地址、營業項目均與日煬公司相同之駿珵公司,日煬公司事後卻拒絕付款,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日煬公司因此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應由相對人負清償之責。日煬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萬元,自107年至111年止各類所得額為0元,公司資產除價值69萬餘元汽車1輛外,無其他資產,其資力不足以清償系爭貨款,相對人事後出脫日煬公司持股,又因積欠票款債務2,423萬6,000元而遭債權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聲請在相對人及日煬公司財產218萬9,2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相對人部分,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已釋明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駁回伊該部分之聲請,係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日煬公司向抗告人採購系爭產品時,伊非該公司股東,抗告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系爭貨款,日煬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於112年8月31日時有99萬2,251元,於同年9月30日時有129萬6,861元,於同年10月31日時有187萬2,819元,清償債務並無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擔任日煬公司及駿珵公司負責人兼股東期間,以日煬公司名義向其採購取得系爭產品後,實際提供與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駿珵公司使用,日煬公司應依買賣契約關係支付系爭貨款,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上揭日煬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與日煬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218萬9,250元本息(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15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單、抗告人與日煬公司間往來電郵、本案訴訟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相對人陳報狀暨答辯㈢狀、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1頁至第57頁、最高法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9頁、全事聲字卷第15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起設立日煬公司,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萬元,相對人於112年6月至同年8月間簽發面額2,423萬6,000元本票均未兌現,業經執票人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裁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日煬公司112年9月27日變更登記前後公示資料、本票裁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日煬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發起人名冊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前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13頁至第135頁、最高法院卷第61頁)。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否認抗告人主張並聲明駁回其訴(見最高法院卷第55頁),而相對人原登記日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之9,000股(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嗣於112年4月25日登記其負責人持股變動為0股,再於同年9月27日變更登記日煬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效武(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9頁、第131頁),相對人登記日煬公司持股為零,無法排除其出售持股變現隱匿之可能性。參以抗告人就所稱:相對人在伊與日煬公司交易期間,另同時擔任日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煬新能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駿珵公司、士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興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陸續變更登記為非負責人等語,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最高法院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1頁),倘相對人因不再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而出脫持股變現,恐致不易追索,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故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處分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18萬9,250元範圍內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此部分裁定,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