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抗 告 人 江智文代 理 人 何嘉昇律師相 對 人 江佳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江宗勳(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曾紀雅律師昌晏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移送兩造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相對人江佳怡、江心怡、江宗勳即原告江志成(訴訟進行中死亡)之聲明承受訴訟人,於訴訟進行中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所保全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卷宗卷一、二、三除卷一第60至80頁、卷二第203至246頁外部分(下稱系爭卷宗資料),經原審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與江志成間有合夥關係,江志成與相對人江宗勳長年任職於瑞鋒企業社,所持有之會計帳簿並非因合夥關係取得,所領取之金錢僅為薪資所得、返還借款或基於情誼之恩惠性給予,均非合夥分紅,相對人復未提出實際出資等證明,無從認定伊與江志成間有合夥關係。又系爭保全裁定准許證據保全而取得之系爭卷宗,本為伊持有之文書,且伊無提出之義務,既非法院所製作之文書,亦非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之文書,仍應視為伊持有之文書,倘若允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卷宗,任由相對人行摸索證明,不啻直接強制伊提出所持有之文書,更剝奪伊之防禦權。況系爭卷宗帳務資料包含成本、毛利、報價等工商秘密,准許相對人閱覽將致伊工商秘密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退步言之,系爭卷宗之內容逾越系爭保全裁定主文所示範圍之部分,係屬國家強制力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亦不得准許相對人閱覽後作為證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相對人不得閱覽系爭卷宗資料(見原審卷第29-30頁),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為准駁之裁定,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資料;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書狀,仍主張系爭卷宗資料內容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如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13、28至29頁)。嗣經本院詢問抗告人究竟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法體系下,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或係基於同法條第3項之法體系下,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9頁);經抗告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法體系下,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2月27日表明同時在同條第3項之法體系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宗,原裁定漏未審酌,已影響伊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妥適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表明系爭卷宗涉及當事人之隱私秘密、商業利益,如准許相對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將受有重大損失之虞,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就相對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是否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是否有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等節,加以斟酌;惟原審漏未審酌,逕以相對人已補足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事證,且系爭卷宗均係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有合夥關係期間,由瑞峰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簿冊,並未逾越相對人主張合夥期間範圍之文書,而准許相對人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於法尚有未合。又相對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是否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並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因兩造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08號清算合夥事項尚在審理中,為避免裁判矛盾以致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之範圍不一致而影響當事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本案訴訟之進行,且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宜由原審法院加以斟酌,較為妥適。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