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抗 告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相 對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相 對 人 黃慈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須合一確定者,為防止裁判歧異,法院固應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惟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非不得命分別辯論及裁判。倘法院業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分別裁判,僅各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得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又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黃慈姣前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依照其與相對人鎮山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簽訂之所有權登記契約書,請求相對人鎮山海公司將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埔頭段8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慈姣(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下稱本訴訟);抗告人則於本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與相對人鎮山海公司於109年5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已於110年1月27日對相對人鎮山海公司提起移轉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黃慈姣對於相對人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嗣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就本訴訟先行判決相對人鎮山海公司敗訴,相對人鎮山海公司於同日聲明捨棄上訴權,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對本訴訟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使兩造就合併辯論之必要性為攻擊防禦後,已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分別為辯論,並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3日裁判,此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及另調閱之主參加訴訟電子卷宗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乃在使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結果一致,防止兩裁判之衝突,然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一為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一為請求移轉登記之給付之訴,其主參加訴訟之確認之訴係包含於本訴訟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內而可代用,為同一請求之重複起訴,所提主參加訴訟尚非合法,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合一確定規定之必要,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但書規定,已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分別為辯論及裁判,抗告人既非本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從對本訴訟聲明不服。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訴訟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