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抗 告 人 韓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第三人孫昌元、孫郁晴(下稱孫昌元等2人)為受益人,業經本院通知就該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表示意見,其等具狀陳報意見(本院卷第75、71頁),與抗告人所述相同,合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2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等亦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等陳報有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然伊年事已高,亦無收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伊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所必需,均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保留該條所定數額。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孫昌元等2人,該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非伊之財產。又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又修正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等陳報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67、85-86、119頁)。嗣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理其債務之清算程序,業經新北地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79-82頁)。
㈡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新
臺幣(下同)2萬744元(本院卷第83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9萬8695元及13萬5808元,均未逾14萬9357元,依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亦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以相對人不能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該部分扣押命令,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28萬9616元,已逾上
開數額,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該筆解約金債權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就上開債權並無別除權存在,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無礙系爭扣押命令前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效力,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不能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該部分扣押命令,應屬無據。
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以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附表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9萬8695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3萬5808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8萬9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