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文全相 對 人 吳麗珠
吳清源黃碩彥田人豪
葉清發鄭秀蓮
陳春蘭陳家雄共同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田振慶律師張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2號(下稱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抗告人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㈡狀(見本院卷第67至77、117至123頁),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答辯㈡狀、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29至50、113至114、157至179頁),故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103年7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103年會員大會),決議通過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㈡審議重劃章程、㈢遴選7名理事及1名監事等議案並選任相對人吳麗珠、吳清源、黃碩彥、林勤益(106年2月11日辭任,由陳春蘭遞補)、田人豪、陳家雄、葉清發為理事;相對人鄭秀蓮為監事(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已對第三人即新竹市政府於103年7月22日核定成立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系爭訴訟)。如於系爭訴訟確定前,任由相對人繼續行使理、監事職權,因相對人得依系爭103年會員大會之授權審議「公共設施工程預算(工程費用)」、「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等事項,製作併審議計算負擔總計表,研擬重劃分配結果,將肇致抗告人及系爭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結果,造成重劃前舊地主與重劃分配後新地主間發生權利糾葛,及造成抗告人所有土地上之圍牆、綠籬、花草樹木等地上物遭拆除毀損變更,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之職權。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系爭決議做成9年後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存在。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乃重劃本身之損害,且地上物及土地形態變動,可由金錢彌補,亦難謂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如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重劃進度無法順利進行,造成系爭重劃會全體會員之重大損害。此外,系爭重劃區於113年9月2日另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113年成立大會),會中審議通過重劃會章程草案、選任理事、監事案,及確認當選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選舉案,並檢送相關資料向新竹市政府重新申請成立重劃會,經新竹市政府予以核准,新竹市政府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府10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是系爭重劃會已重新於113年間選舉理、監事,選出之理事即為相對人吳麗珠、吳清源、黃碩彥、田人豪、葉清發、陳春蘭、陳家雄7人(下稱吳麗珠等7人),監事即為相對人鄭秀蓮,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失,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務一節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99頁),並經抗告人提出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為憑(見前審卷第111至11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查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已符合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而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22日核定,此有相對人所提之新竹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98907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93頁)、兩造各自所提出之內容相同之103年4月重劃計畫書(見原法院卷第35至41頁、第183至189頁)可稽。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訂定之101年獎勵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三、審核經費收支。四、監察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重劃會理事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執行職務,重劃會監事應負責監察理事會執行職務情形,而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理監事之執行職務狀況則負有行政監督之責,合先敘明。
2.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繼續繼續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因相對人得依系爭103年會員大會之授權審議「公共設施工程預算(工程費用)」、「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等事項,製作併審議計算負擔總計表,研擬重劃分配結果,將肇致抗告人及系爭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結果,造成重劃前舊地主與重劃分配後新地主間發生權利糾葛一節,經查:
⑴按101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同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第209頁)。
⑵系爭決議審議通過之系爭重劃區重劃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㈠通過或修改章程。㈡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㈢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㈥抵費地之處分。
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㈩其他重大事項」,第4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於審議章程送新竹市政府核備後,為加速重劃作業,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其餘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見原法院卷第45至46頁),固可見系爭103年會員大會已將除該章程第7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之其餘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且觀抗告人所提106年5月27日、同年8月12日、107年9月9日、109年6月13日、110年4月22日、111年2月19日、同年11月6日之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亦可見吳麗珠等7人所組成之理事會確有依系爭103年會員大會之授權,就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重劃前後地價等事項為審議。惟依系爭103年會員大會當時所適用之101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得將上開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則吳麗珠等7人所組成之理事會所為決議,並無違反101年獎勵辦法之處。
⑶再者,觀諸該等理事會紀錄內容,就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
事宜,係委託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照新竹市各項查估補償標準辦理查估(見本院卷第79、81、87頁);就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部分,係委託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列,並經合格工程技師簽證(見本院卷第84頁);就重劃前後地價之審議,則於101年獎勵辦法第30條於106年7月27日修正(下稱106年獎勵辦法,按101年獎勵辦法第30條原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查估,106年獎勵辦法第30條修正為「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為之)之後,委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重新辦理查估及調整,再送請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相對人執行其理、監事職務及為上開事項之審議,均參酌專業機構所提供之意見,有一定之客觀依據,並無針對抗告人刻意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決定。又依相對人所提新竹市政府108年2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80033000號函主旨欄記載「所送本市○○○○○○○○○○重劃區重劃會第4次及第5次理事會議紀錄乙案,備查,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9頁),可知相對人執行理事職務,確有依101年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將理事會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備查,新竹市政府亦具體表示意見進行實質行政監督,以使系爭重劃會遵循法令運作。是抗告人指稱系爭103年會員大會將除系爭重劃區重劃章程第7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之其餘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將導致抗告人及系爭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結果,並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云云,乃未能加以釋明。另106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已修法限制會員大會將「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而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則相對人當須依會員大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結論辦理,亦難謂抗告人有何因相對人行使重劃會理、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可言。
3.抗告人另指稱其所有土地上之圍牆、綠籬、花草樹木等地上物遭受拆除毀損變更而受有損害一節,核屬重劃本身所致之損害,與相對人是否擔任重劃會理、監事並無關聯。
4.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何況,系爭重劃區於113年9月2日重新召開113年成立大會,會中審議通過重劃會章程草案、選任理事、監事案,及確認當選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選舉案,並檢送相關資料向新竹市政府重新申請成立重劃會,經新竹市政府予以核准,新竹市政府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府10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所核准之系爭103年會員大會及其理監事名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1130179293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抗告人所提之113年成立大會紀錄、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原法院卷第53頁)可參,113年成立大會既已依現行有效之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按106年獎勵辦法復於108年4月9日修正,見原法院卷第401至418頁)重新於113年間選舉理、監事,選出理事為吳麗珠等7人,監事為鄭秀蓮,且相對人亦應依113年成立大會所審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執行職務,則縱使系爭決議為無效,相對人仍得本於113年成立大會之決議擔任系爭重劃會之理、監事,亦即相對人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之權源已非繫諸於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是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之職權,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不具保全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