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二字第21號抗 告 人 陳庭智
陳羅李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71萬3,490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法院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第二次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一「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㈢相對人不得持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㈣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對伊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補正尚未繳納之33萬4,4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雖為7,500萬元,然實際債權額僅3,7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另就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抗告人先位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部分,目的均係為排除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第㈡項請求關於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部分,涉及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第㈢、㈣項均係為排除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執行力。先位聲明㈠至㈣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⒉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
,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共計1億0,170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超過最高限額範圍者非屬受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應為7,50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0日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交易價額為:①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顯示之交易價額依序為1,633萬1,216元(計算式:4691.53平方公尺〈4932.75-241.22〉×3,481元=1,633萬1,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見原法院卷第151頁)、11萬2,896元(計算式:8.82平方公尺〈62.82-54〉×1萬2,800元=11萬2,896元,見原法院卷第161頁);②編號3土地113年度之交易價額業經估算為5,564萬2,000元(見原法院卷第399、401頁);③編號1、2房屋屋齡依序為23年、45年,參酌與編號1、2房屋路段、屋齡及用途相近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交易價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萬9,83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300萬元÷建物總面積217.27平方公尺=5萬9,833元,見本院抗更二字卷第21頁)、每平方公尺4萬8,14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60萬元÷建物總面積54平方公尺=4萬8,148元,見本院抗更二字卷第23頁),估算附表一編號1、2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2,142萬7,394元(計算式:358.12平方公尺×5萬9,833元=2,142萬7,394元)、519萬9,984元(計算式:108平方公尺×4萬8,148元=519萬9,984元);④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共計9,871萬3,490元(計算式:1,633萬1,216元+11萬2,896元+5,564萬2,000元+2,142萬7,394元+519萬9,984元=9,871萬3,490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陸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161、399、401頁、本院抗更二卷第21、23頁),復經相對人具狀表明同意以此金額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上情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35頁),應堪採認。準此,系爭不動產價額9,871萬3,490元未低於擔保之債權額7,500萬元,應以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
⒊先位聲明第㈡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
記及流抵約定,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聲明第㈠項相同,應為7,500萬元。另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涉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否,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871萬3,49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先位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871萬3,490元定之。
⒋先位聲明第㈢項係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而系爭
裁定(見原法院卷第59至61頁)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加計違約金共計1億0,170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超過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7,5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僅為7,500萬元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本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裁定得執行之債權總額7,500萬元定之。
⒌先位聲明第㈣項係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得受之利益為準。惟相對人僅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土地為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391至393頁),執行標的物價額僅5,564萬2,000元(見原法院卷第399、401頁),低於執行債權額7,500萬元,先位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64萬2,000元。
⒍基上,先位聲明㈠至㈣,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9,871萬3,49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㈠、㈢、㈣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目的均係為排除
系爭抵押權擔保3,700萬元債權本金超過2,800萬元部分之效力及執行力,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從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備位聲明第㈡項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第㈠項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與其餘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不同,應併計其價額。
⒉備位聲明第㈠項係抗告人請求確認3,700萬元債權於超過2,820
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0萬元(計算式:3,700萬元-2,820萬元=880萬元);第㈢項係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7,5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0萬元(計算式:7,500萬元-2,820萬元=4,680萬元);第㈣項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額為5,564萬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4萬2,000元(計算式:5,564萬2,000元-2,820萬元=2,744萬2,000元)。是備位聲明第㈠、㈢、㈣項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68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⒊備位聲明第㈡項係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第㈠項債權
(即880萬元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該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71萬2,5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計第㈠、㈢、㈣項中價額最高之4,680萬元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51萬2,526元(計算式:4,680萬元+1,971萬2,526元=6,651萬2,526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依序為9,871萬
3,490元、6,651萬2,526元,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71萬3,49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一(年別: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32.75 全部 ㈠登記日期:110年2月2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1434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2月1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㈠登記日期:111年1月4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036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2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限制登記事項:110年2月2日溪電字第143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芬蘭,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庭智,限制範圍:全部,110年2月2日登記。 除義務人為陳羅李妹外,其餘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中原路二段290號 ) 總面積358.12 (層次面積:1層241.22平方公尺、2層103.7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13.13平方公尺) 全部 2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2.82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聖亭路231巷12號) 總面積108 (層次面積:1層54.00平方公尺、2層54.00平方公尺) 全部 3 陳羅李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78.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本件訴訟起訴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之比例 違約金(小數後4捨5入,下同) 本金+違約金總額 1 2,50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1月10日 2年+253/365 73% 計算式:【(25,000,000÷100)×0.2元×365日】÷25,000,000=73% 2,500萬元×73%×(2年+253/365)=4,915萬元 7,415萬元 2 1,2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1月10日 1年+283/365 73% 計算式:【(12,000,000÷100)×0.2元×365日】÷12,000,000=73% 1,200萬元×73%×(1年+283/365)=1,555萬2,000元 2,755萬2,000元 合計:1億0,170萬2,000元 備註: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借款本金3,7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算,按每佰元每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見原法院卷第71至97頁、245至246頁),算至抗告人起訴日即113年1月5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為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共計1億0,170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備位之訴提起之日) 給付基數(年) 利息(月息2分=年息24%)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年息73%) 利息+違約金總額 1 28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342/365 280萬元×24%×(2年+342/365)=197萬3,655元 280萬元×73%×(2年+342/365)=600萬3,200元 797萬6,855元 2 6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6/365 600萬元×24%×(2年+6/365)=290萬3,671元 600萬元×73%×(2年+6/365)=883萬2,000元 1,173萬5,671元 合計 1,971萬2,526元 備註 見原法院卷第314頁 見原法院卷第314頁 見原法院卷第337頁 見原法院卷第314、231、235頁 見原法院卷第3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