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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代 理 人 吳麒律師相 對 人 常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代 理 人 任書沁律師

王師凱律師廖晟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3號駁回訴訟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日,與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逕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暨公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將「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施作,惟中華電信公司未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簽立翌日起算18個月即於112年3月1日前取得系爭工程之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伊已於112年5月25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後段約定,求為命中華電信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2004萬7256元本息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以其受託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中華電信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嗣更名為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見本院卷第44頁〉,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簽訂「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案」契約書(下稱分包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違約責任等相關要求及風險轉嫁於分包契約。相對人以中華電信公司未依約取得系爭工程之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向中華電信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工程款;嗣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亦以伊未依約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解除分包契約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請求伊返還工程款,為避免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裁判歧異,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駁回伊之參加訴訟,自非有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與分包契約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伊係以中華電信公司未依約於系爭工程契約簽立翌日起算18個月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與分包契約或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無涉。又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於113年10月14日向桃園地院所提之另案訴訟,乃係以抗告人未依分包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於契約簽立翌日起算18個月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解除分包契約並訴請抗告人返還工程款,亦與伊或系爭工程契約無關,且距伊於112年5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已逾1年又6個月,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解除,並無當然影響分包契約效力。倘認抗告人得參加訴訟,將使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或抗告人之下包廠商亦有可能參加本案訴訟,擴大本案訴訟審理範圍,進而延滯訴訟,侵害伊之程序權益。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訂暨公證系爭工程契

約,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地點)、本工程總裝置容量為9800kWp;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保證若於本合約簽立後1日起算18個月內無法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乙方同意經甲(即相對人)、乙雙方友好協商後得以書面通知書解除本合約……」,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至35頁)。另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與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簽訂分包契約;觀諸分包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為提供投資商常利能源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案」,雙方同意由乙方(即抗告人)提供產品及服務予甲方……」,由抗告人承攬施作9800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並約定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分包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抗告人)保證若於本合約簽立後1日起算18個月內無法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乙方同意經甲(即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乙雙方友好協商後得以書面通知書解除本合約……」,亦有卷附分包契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9至175頁)。依上可知,相對人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名稱、地點與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內容,核與抗告人與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簽訂分包契約約定之工程名稱、地點與抗告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中華電信公司係因承攬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案,始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與抗告人簽訂分包契約。

㈡其次,相對人以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案訴訟,主張

:系爭工程地點於111年3月間發生火災,系爭工程無法依預定期程如期完工運轉,亦未能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之最晚日期即112年3月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伊已於112年5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中華電信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億2004萬7256元等語,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15頁)。另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地點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火災並全數燒毀,抗告人未能於分包契約所訂之最晚日期即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伊以起訴狀作為解除書面通知,抗告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376萬5150元等語,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相對人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各以系爭工程地點發生火災,中華電信公司、抗告人未能依約如期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解除各該系爭工程契約、分包契約,並各提起本案訴訟及另案訴訟,請求返還工程款,則本案訴訟關於中華電信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判斷,涉及抗告人履行分包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據此,本案訴訟之判決效力雖不及於抗告人,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與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於另案訴訟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工程款,並非全無關連,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應依分包契約約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因中華電信公司之勝訴或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將依本案訴訟判決之內容而受影響,洵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自應准許抗告人訴訟參加。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與分包契約為各自獨立之法律

關係,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是否依分包契約向抗告人行使權利,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倘認抗告人得參加訴訟,將使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或抗告人之下包廠商亦有可能參加本案訴訟,擴大本案訴訟審理範圍,進而延滯訴訟,侵害伊之程序權益云云。惟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至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或抗告人之下包廠商就本案訴訟得否為訴訟參加,則屬另事,要難據此反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則相對人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中華電信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