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詹文宗等間請求同意實物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萬7,21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並已於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相對人詹秀琴、詹文宗(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詹地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繳納遺產稅,伊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尚須相對人之同意,惟相對人背信而不同意抵繳,致詹地所遺19筆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鑑價並定期拍賣,伊為免土地遭拍賣,故起訴請求相對人同意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伊很感恩,然伊已70歲無工作,身上也沒什麼錢,故而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准許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詹秀琴部分:抗告人多次以虛假債權提起訴訟,伊前雖曾向
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業經准予撤銷該拋棄繼承,故伊仍為詹地之合法繼承人之一。抗告人明知其債權為虛假,仍以訴訟方式威脅伊同意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其抗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欠缺合理依據等語。
㈡詹文宗則未為任何陳述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同意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以抗告人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詹地之遺產稅前雖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為749萬1,644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抗告人已表明其稅額應扣除300萬元,實際應為449萬1,64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又詹地之繼承人雖於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名兩造及第三人詹文義,然詹文義前已過世,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詹地繼承人現為兩造3人,在兩造無其他繼承比例之約定時,應各負擔3分之1遺產稅額,即149萬7,215元(計算式:449萬1,644元÷3=149萬7,2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者,抗告人前以受相對人委任為由,列名兩造名義,以詹地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地號詳原法院卷第27頁,下稱系爭土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抵繳遺產稅,經詹文宗主張未以口頭或書面委託抗告人申請遺產稅實物抵繳,並聲明撤銷抗告人以其名義遞交之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詹秀琴主張因無法依限排除申請實物抵繳土地之占有物,又申請抵繳之土地債權人不願塗銷抵押權,申請撤回實物抵繳,致本案同意抵繳人數僅抗告人1人,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實物抵繳之申請;系爭土地嗣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行政執行,經查封鑑價,於109年間之鑑定價格並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列為拍賣最低價額,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4日新北執癸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109年4月20日新北執癸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060658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詹地所遺系爭土地,其價值合計為1億4,448萬6,500元(其上另有抵押權),形式上觀之,非不可全額抵繳抗告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額149萬7,215元。是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同意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訴訟利益,應為149萬7,215元。故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7,215元。
六、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萬7,215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