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 告 人 莊翔淵
莊志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莊翔淵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7日與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3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受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昕彤公司3人有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之設備、就系爭房屋有未施作隔間等瑕疵、拖延點交公設予管理委員會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第22條、第25條、第51條等規定,訴請昕彤公司3人依約對伊為給付及賠償。嗣莊翔淵於原審又主張銷售系爭房地之光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合公司)及其協理郭朝侃、專案經理王信硯、銷售主任李麗蘭(合稱光合公司4人),在銷售系爭房地過程亦有缺失,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6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22條、第51條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光合公司4人之責任與系爭契約係同一交易行為,與原訴有密切關聯,無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加光合公司4人為共同被告;另以莊志勲係系爭房地實質買受人,其借用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援用同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莊志勲為共同原告。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款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經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有關追加光合公司4人為共同被告部分
查莊翔淵原係以昕彤公司3人有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之設備、就系爭房屋有未施作隔間等瑕疵、拖延點交公設予管理委員會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消保法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昕彤公司3人依約對伊為給付並賠償(見原法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191至192頁)。嗣銷售系爭房地之光合公司銷售主任李麗蘭於112年4月12日到場作證後(見原法院卷一第263至277頁),莊翔淵先於起訴逾1年後之112年10月13日,具狀依經紀條例相關規定追加光合公司之協理郭朝侃、專案經理王信硯、銷售主任李麗蘭為被告,繼於起訴逾2年後之113年8月7日,具狀依消保法相關規定追加光合公司為共同被告,再於起訴約3年之114年7月23日,具狀表明對追加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經紀條例、消保法相關規定,並主張追加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就系爭房屋有未盡告知或說明義務、不實陳述及隱匿等情(見原法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45、191至192頁)。然上開追加,業經昕彤公司3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473、417至418頁)。而莊翔淵之原訴部分,係針對昕彤公司3人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之相關責任而為主張,至追加光合公司4人為被告部分,則係針對光合公司4人銷售與締約過程之相關責任而為主張,二者原因事實、主要爭點顯然不同;且光合公司4人究有無經紀條例、消保法相關規定之原因事實,尚須雙方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法院另啟證據調查程序,方得審認,並非利用原訴關於昕彤公司3人是否有違約、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或消保法相關責任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已難謂追加被告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莊翔淵係於提起原訴逾1、2年後,陸續依經紀條例、消保法相關規定,追加光合公司4人為共同被告,業如前述,但其迄未就光合公司4人各有何違反經紀條例之行為具體說明,且未表明光合公司4人有何違反消保法情事,亦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則莊翔淵追加光合公司4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未合;復非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是其此部分訴之追加,自無從准許。㈢有關追加莊志勲為共同原告部分
查莊翔淵之原訴,業如前述;嗣其於起訴約2年後之113年6月21日,又具狀主張莊志勲係系爭房地實質買受人,莊志勲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地,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援用同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莊志勲為共同原告,嗣莊志勲亦同意追加為原告,而與莊翔淵以共同原告名義具狀(見原法院卷二第29至30、42、45至46、203至206頁)。然上開追加,亦經昕彤公司3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且莊翔淵、莊志勲就追加莊志勲為共同原告部分,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及其等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如何推衍出莊志勲得逕向昕彤公司3人為請求之理由,無從認定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此部分追加,係於起訴後約2年方才提出,昕彤公司3人尚須待莊志勲表明其如何得逕向伊等為請求之理由後,方可另為防禦,不僅有害於昕彤公司3人程序權之保障,亦顯然延滯訴訟。況昕彤公司3人就莊翔淵之原訴,並未抗辯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不同,則追加莊志勲為共同原告,亦顯無實益。則追加莊志勲為共同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亦有未合;復非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是其此部分訴之追加,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以莊翔淵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