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1號抗 告 人 魏政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木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5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送達至相對人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21頁),惟相對人迄於114年11月24日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業已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7月12日與伊簽
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以其所有1,850張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股票供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伊交付借款後,抗告人將上揚公司股票其中900張移轉予伊,其餘950張則依約出質予伊指定之訴外人余振東(下逕稱其名)。伊已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償還借款本息,詎抗告人拒絕還款,伊出售上揚公司股票受償1,930萬7,835元,尚不足本金867萬9,973元,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向抗告人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下稱本案)。於本案進行當中,抗告人除多次表示拒絕償還,並直言已在處分個人名下財產,抗告人顯有脫產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債權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抗告人財產於8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與余振東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伊自余振東取回上揚公司股票時已給付相當對價,相對人未提出伊實際脫產之證據,且相對人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有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867萬9,973元本
息,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9至55頁),而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受理在案,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與余振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相對人實際債權金額有誤云云,惟此部分為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可取。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
表示其已在處分名下資產,顯已脫產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抗告人間簡訊截圖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7至61頁)。查,抗告人於簡訊中稱:「…由於大部分的資金全部投在工廠,加上不景氣,近期已在安排出售相關設備,縮小或結束營業…如果真要上法院我可以奉陪到底。」,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回覆:「…意思如果我們當事人不同意,就會如您上次調解說的魚死網破,我們當事人會一毛都拿不到的是嗎?」,抗告人稱:「…面對不仁不義,我有什麼好顧忌的」,有前開簡訊可佐(見原法院卷第61頁),可知抗告人前開所為已具體呈現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㈢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6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