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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2號抗 告 人 鄭莉蘋

黃贊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5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24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扣押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擬終止各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37至45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非異議範圍,將原處分駁回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駁回其餘異議。抗告人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雖對原處分駁回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執行之異議提出抗告,然原裁定就此未為准駁,觀諸原裁定第2頁即明,此屬原法院漏未裁定之問題,本院不得加以審究)。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有全殘保險金約定,附表二編號

1、3部分並有健康、傷害保險附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伊等於刑期執行完畢後不能維持生活,各須賴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年金給付維生,且伊等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黃玟崴之生命、身體、健康亟需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得受之利益,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應予撤銷,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所為上開不利抗告人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經查:㈠系爭保險契約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且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各險標準名稱,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之生存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生存保險、死亡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壽險、生死合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保險,投資型人壽保險稱○○○○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傷害保險稱○○○○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稱○○○○健康保險。傳統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稱○○○○(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投資型年金保險稱○○○○變額年金保險等。且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三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時敘明理由(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1、2、4項參照)。

是人身保險商品名稱得以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屬人壽、年金保險者,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35條之4規定,屬健康、傷害保險者,應分別適用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名稱均記載為年金給付型

養老壽險,已表明其為年金保險。且保險單首頁保障權益記載:年金開始給付日期及保證期間,無身故、全殘保險金之記載。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約定,保險人依約定開始給付年金後,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與保險法第135條之4條但書規定相符;第17條並約定,要保人在保險契約開始給付年金前之有效期間內,得經保險人同意後,申請變更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等語(見執行卷第112、118、120、128、132、134、142、146、148、157、160、162、171、174、176頁)。

足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為年金保險。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名稱為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表明險種為人壽保險(見執行卷第233頁)。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分屬年金保險、人壽保險,非屬健康或傷害保險,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35條之4準用規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給付均含全殘保險金,附表二編號1、3台新人壽保險契約並有健康或傷害保險,均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然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健康或傷害保險,已如前述,險種不因約定保險給付含全殘保險金而變更,且主契約與附約不同,無從以附約之險種認定主契約之險種,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⒊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

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均已逾上開數額(見執行卷第345至347、355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35條之4準用規定,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抗告人雖主張伊等現在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恐生活無著,且

抗告人鄭莉蘋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須賴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年金給付維生,且年金給付高於解約金,該等保險契約不應准予執行等語。然抗告人目前均在監執行,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伊等刑期執行完畢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從論斷;且鄭莉蘋僅提出其父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父不能維持生活賴其扶養之情。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年金給付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此一主張,難認有據。抗告人復主張伊等及黃玟崴均須系爭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障,以維生命、身體、健康等語。然附表一編號3、6至8、10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均未逾14萬6,729元,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另有健康、傷害保險附約(見執行卷第107、139頁),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堪認縱無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及黃玟崴之醫療需求仍已獲相當之保障。此一主張,同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㈢依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

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該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莉蘋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黃贊誠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一:(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及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13年3月5日 預估解約金 1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201,884元 (見執行卷第345頁) 2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452,381元 (見執行卷第345頁) 3 台新人壽 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黃玟崴 113,835元 (見執行卷第345頁) 4 國泰人壽 添美添盛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黃玟崴 1,244,895元 (美金38,399元) (見執行卷第355頁) 5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223,114元 (見執行卷第355頁) 6 國泰人壽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31,946元 (見執行卷第355頁) 7 富邦人壽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63,980元 (見執行卷第352頁) 8 富邦人壽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106,793元 (見執行卷第352頁) 9 富邦人壽 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Z000000000-00 鄭莉蘋 黃贊誠 227,453元 (見執行卷第355頁) 10 富邦人壽 福氣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鄭莉蘋 黃玟崴 65,901元 (見執行卷第355頁)附表二:(均為新臺幣)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13年3月5日 預估解約金 1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黃贊誠 黃贊誠 641,549元 (見執行卷第347頁) 2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黃贊誠 黃贊誠 683,428元 (見執行卷第347頁) 3 台新人壽 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贊誠 黃贊誠 247,562元 (見執行卷第347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