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 告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該事件與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事件合併判決)判決抗告人勝訴,並為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抗告人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遷讓返還該判決附圖一、二、三、四所示新北市○○區○○段0○0○號之污水處理廠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合稱系爭建物及構造物),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5萬2,000元、複丈費600元、警員差旅費80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3,4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就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二審法院判准更正相對人免假執行之反擔保金額,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終結,惟伊前已支出必要執行費用應不受影響,且假執行之目的在保障債權之實現,不因嗣後判決變更而由債權人承擔全部風險,否則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原裁定未審酌本件執行費用存續期間與必要性,廢棄原處分,自有可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以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假執行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故假執行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假執行判決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為斷。倘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撤回其訴,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假執行之執行費用即應由債權人負擔,不得請求債務人償還,則債權人自無由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系爭假執行判決,即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構造物予抗告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抗告人供擔保後,執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支出系爭執行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查,相對人不服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抗告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及構造物、暨系爭假執行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存在,相對人並不得有妨害抗告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64、87至112頁)。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既經第二審法院認為合法而應准許,並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決,則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因而視為撤回,系爭假執行判決就原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系爭執行費用,而不得求償於相對人。是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准予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如系爭執行費用本息,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