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 告 人 蔡文祝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4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部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併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3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與抗告人間之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51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中華郵政於113年6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存在,試算至該時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經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保單存在,試算至113年6月1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2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之保單之主險屬健康險,依最新修之保險法,應排除執行。附表編號2是給付期已開始之年金險,請求不予解約,以使抗告人得以每3年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當作生活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1萬2144元、利息63萬5929元(自96年2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35萬6160元,自104年9月1日至113年6月13日之利息27萬9769元,加總為63萬5929元)、違約金900元,合計84萬8973元(計至113年6月13日),有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計算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至12、58頁);併案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受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48萬58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其所提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361號卷第10至18頁);併案債權人遠東商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萬1317元,及其中19萬2926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11元,有其所提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514號卷第12至19頁)。而抗告人之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如解約換價,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43萬6497元(計算式:724,157+455,171+257,169=1,436,497)等情,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24日壽字第1130038743號函所附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國泰人壽114年1月14日國壽字第1140013635號函所附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至26、68至70頁),則如終止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依執行法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0至82頁),可知抗告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執行法院就抗告人編號2、3、5保單為執行,無違比例原則。
四、抗告人稱附表編號5之保單之主險屬健康險,依最新修之保險法,應排除執行云云。經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114年6月27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從而,依抗告人所提之附表編號5之保單,其保單名稱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雖有傷害保險之附約及健康保險之附約,惟當年度之保費1萬3574元,其中終身壽險部分為9600元、傷害保險附約部分為815元、健康保險附約部分為2898元、豁免保險費部分為261元(見原裁定卷第23頁),亦即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附約之保費僅占全年度保費之百分之27【計算式:(815+2,898)÷13,574=0.27,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該保單並非屬主契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單;且經本院詢問國泰人壽承辦人員,其亦表示該保單主契約之性質非健康險,而屬人壽保險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附表編號5保單既非主契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保單,即不符合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稱附表編號5之保單不得執行云云,並非可採。惟依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附表編號5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終止,另國泰人壽114年11月12日國壽第1140113288號覆本院函亦載明附表編號5保單含有健康險給付性質(重大疾病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執行法院將來進行終止換價程序,應向國泰人壽表明此保單所終止者不包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部分,併此指明。
五、抗告人稱附表編號2為年金保險,請求不予執行云云。經查,附表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且其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抗告人,此有中華郵政114年10月28日壽字第1140075827號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該保單之受益人既係要保人,即不符合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之規定;附表編號2保單既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且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抗告人請求不予執行附表編號2保單,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主契約是否為健康險、傷害險/ 是否有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 原裁定就應否終止之認定 1 中華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十年付費) 00000000 均抗告人 0元 否/否 不終止,並保留繼續性給付予抗告人領取 2 中華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十五年付費) 00000000 均抗告人 724,157元 否/否 應予終止 3 中華郵政安平二倍保障終身壽險(十年付費) 00000000 均抗告人 455,171元 否/否 應予終止 4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均抗告人 62,654元 否/否 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執行 5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均抗告人 257,169元 否/是 應予終止 6 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均抗告人 0元 是 不予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