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代 理 人 陳雙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及所命逾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異議及假扣押宣告部分,暨聲請及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為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頻道授權費新臺幣(下同)8837萬4951元,惟抗告人已於112年9月28日就112年度部分頻道授權費4311萬9096元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6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未扣除系爭提存金,而以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全部准予假扣押,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使伊之財產權受到過度侵害。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相對人嗣於114年2月3日已領取系爭提存金,原法院114年8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亦未扣除此部分數額,駁回伊異議,伊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此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又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並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上開規定揭示「超額查封禁止原則」,旨在避免債務人財產受到逾越必要範圍之侵害,兼顧債權人權益保護與債務人財產權保障之平衡,乃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家財產權保障之具體展現。假扣押雖屬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非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本質上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或判決確定前,隱匿、處分或減少其財產,致將來債權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實現其債權。是以,假扣押程序所為之財產保全措施,對債務人財產權之限制,其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查封並無二致,均係限制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能,衡以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23條並規定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假扣押作為限制債務人財產權之保全程序,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保全目的所需之必要範圍,對債務人財產權為過度之侵害。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1.相對人主張伊於109年起代理銷售東森電影台等15個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依約有權與系統業者簽訂授權契約,抗告人為系統業者,迄今未獲得伊授權,自109年起擅自公開播送系爭頻道,並持續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及利益。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頻道授權費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8837萬4951元〈計算式:111年度頻道授權費(抗告人111年第1季全國總訂戶數10%即96454×每月每戶頻道單價60.7×3)+112年度頻道授權費等語(抗告人112年第1季全國總訂戶數10%即97214×每月每戶頻道單價60.7×12個月)=8837萬4951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至9、124至127頁〉,業據提出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頻道總表、相對人112年8月17日享字第112081701號函暨所附頻道下架同意書、網路新聞、抗告人109年7月22日109都字第0240號函、109年7月27日(109)享字第109072701號函、有線電視系統111、112年第1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及相對人111年度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3至80、124至128頁)。相對人已提出上開相對人111年度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等,釋明其對同類型系統台業者之授權費率約為每月每戶60.7元,堪認抗告人未經授權播送系爭頻道,然倘成立授權關係,應支付相當對價。就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播送系爭頻道,受有節省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而相對人受有相當損害。抗告人所受利益,依前述授權費率計算,為上開金額,已盡釋明之責。而就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致其喪失收取授權費之利益,依上述授權費率計算所失利益,亦約為上開金額。是無論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均有相當之蓋然性,已盡釋明之責。
2.惟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存系爭提存金,且相對人已領取,然原法院之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未扣除系爭提存金,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超額查封禁止原則等語,查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存系爭提存金,且相對人已領取一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0859號提存書、相對人114年2月3日享字第114020301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2紙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卷一第435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有清償之效力,提存完成時,債之關係即消滅。相對人雖遲至114年1月21日始領取系爭提存金,惟不影響提存於112年9月28日提存完成時即已發生之清償效力,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應扣除此部分已清償金額。
3.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得請求之債權額,應為4525萬5855元(計算式:8837萬4951元-4311萬9096元=4525萬5855元)。原處分及原裁定未扣除系爭提存金,准許就8837萬4951元全額為假扣押,已逾相對人實際債權額,違反比例原則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之法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525萬5855元,而抗告人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18輛、小型自用貨車11輛,上開車輛出產年分分別為西元2013年4台、2014年10台、2015年5台、2016年3台、2017年5台、2020年2台(見本院卷第41至90頁),上揭車輛(2013年至2020年產)車齡均已超過5年,甚至有12年車齡,且營業用車折舊率極高,是上開車輛車齡大、營業用車耗損高、低殘值,帳面淨值低,堪認屬對清償無實益之資產;抗告人於109、110、111、112、113年所得總額各為26萬9614元、387萬7965元、77萬7139元、206萬4787元、196萬6042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縱按抗告人113年度利息所得58萬3879元,以定存利率年息1.7%推算,其存款僅約3434萬5824元,足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存款為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之現金,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佐以抗告人前經第三人浩鳴股份有限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償頻道授權費,有卷附原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判決(尚未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司裁全字第81至115頁),該追償行為足以釋明抗告人財務狀況不穩或負債過重,債權人眾多,有不足受償的可能,故相對人的債權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4525萬58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酌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處分酌定擔保准許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1509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525萬58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525萬5855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