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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許哲真相 對 人 何旻峰即峰竹商行

何惠卿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旻峰即峰竹商行於民國1

09年6月1日、同年12月31日與伊分別簽訂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嗣何旻峰又於112年4月27日邀同相對人何惠卿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50萬元。然何旻峰就上開借款依序自114年5月1日、同年4月29日、同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多次以電話及函文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並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現相對人依序尚欠19萬9,443元本息及違約金、24萬1,713元本息及違約金、106萬5,43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何旻峰曾透過伊購買台灣人壽美元保險商品(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保單係極具迅速性與流動性之金融商品,倘何旻峰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換取解約金或其他利益,恐將危及伊受償之機會。另何惠卿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相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何惠卿為避免日後遭追償,恐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脫產行為。是伊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何旻峰財產之13萬9,443元、24萬1,713元範圍內,何旻峰、何惠卿財產之106萬5,4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何旻峰於109年6月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100萬元,並於112年4月27日邀同何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7-7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還款後均未獲置

理,斷然拒絕清償借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何旻峰恐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變現,何惠卿則可能變賣系爭土地以為脫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函文、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保險契約資料截圖、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5-107頁)。

⒉惟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列:

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01號),嗣兩造於114年11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略)」,此有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0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要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