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8號抗 告 人 羅廷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肇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透過三立iNEWS「關我什麼事」節目、於同年月23日及27日透過Threads串文、於同年月27日在Facebook貼文為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及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伊係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國會辦公室內發現相對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未洽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規定。
三、查於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為不實言論而侵害他人名譽者,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侵權行為,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業據提出影像光碟及譯文、社群網站擷圖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37、67至73頁),姑不論相對人為系爭言論之實際地點,或抗告人所在為何,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相對人發表之系爭言論,而為侵害抗告人名譽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並不侷限於相對人為系爭言論之實際地點,相對人以其戶籍地為臺中市,且係於臺中市發表言論,稱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僅為臺中市,原法院對於本件無管轄權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言論於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發表,致遍及各該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均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既非抗告人所致,亦為相對人為系爭言論時所得以預見,自無抗告人恣意創設管轄權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管轄區域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屬可取。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本件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