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9號抗 告 人 鄧芳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復提出書狀回應(見本院卷39至5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54萬0,911元之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准相對人供218萬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54萬0,9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就其對印肯公司之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該公司財產;印肯公司名下帳戶間金錢往來行為,係為維持公司基本營運之正常進出,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屬公司帳戶正常業務資金往來,並就相對人對伊所提毀損債權告訴,以113年度偵字第8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毀損伊對印肯公司之債權654萬0,911元,
致伊對該公司強制執行無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654萬0,911元本息等情,業據印肯公司名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印肯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司裁全字卷49至164頁),固堪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在伊對印肯公司
起訴求償期間,陸續移轉隱匿印肯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金錢,妨害伊行使債權,抗告人為印肯公司負責人兼最大股東,極有可能以相同手段隱匿財產,規避債務,藉以保全自己財產,可預見伊對抗告人起訴後,抗告人將以不當方式阻止伊實現債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將隱匿責任財產。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隱匿印肯公司之財產,等同為保護自己財產而為積極脫產行為云云,則係混淆法人財產與法人負責人個人財產之權利歸屬主體,並無可取。是相對人提出上開印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公司登記資料,僅供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即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亦無從准由相對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