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 告 人 A01即A02之代位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即丙○○之繼承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母丙○○前向原法院聲請禁止其配偶即債務人甲○○(即相對人之父)就名下帳戶之股票及存款為處分、提領、讓與或其他一切行為,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之(下稱系爭假處分),丙○○並對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嗣丙○○於113年12月4日死亡,其女A02拋棄繼承,前開訴訟由伊承受訴訟。
惟甲○○於114年3月23日死亡,其於114年1月24日之代筆遺囑指定由伊單獨繼承全部財產,其他法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故伊為丙○○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原裁定准予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A02之女,A02另在美國育有一子000000000 000000000(與抗告人合稱A012人),縱使A02喪失甲○○之繼承權,亦應由A012人代位繼承,相對人單獨聲請撤銷假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況甲○○前於111年11月27日作成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表明只讓A02繼承,故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經偽造、效力如何,均屬有疑,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丙○○於113年12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其子乙○○、其女A02,惟A02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114年2月8日通知足憑(原法院卷第11-13、19-23頁)。又參諸抗告人所提護照、出生證明(本院卷第13-18頁),可知A02除育有一女即抗告人外,尚有一子00000 0000 000000000(000年出生)。依此,丙○○死亡後,A02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A02之子女即A012人繼承A02對丙○○之應繼分,亦即由甲○○、相對人及A012人共同繼承,不論甲○○以系爭代筆遺囑剝奪A02繼承權之效力如何,A012人既為丙○○之繼承人,相對人單獨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當事人自非適格。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或命相對人補正,逕為裁定,自有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