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 告 人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張旭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之董事長林昆達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復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為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國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2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國瑞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至原法院後,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事件審理中,然因國瑞公司董事長林昆達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國瑞公司復無其他董事,故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相對人於114年8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國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選任抗告人張旭珵為特別代理人,有起訴狀、士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原裁定可參(見士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電子卷第12頁,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電子卷第13至14、53頁,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7至8、29至32頁),依上說明,原裁定係屬上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非律師,並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其提起本件抗告表達不願就任之意,已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自得由聲請權人聲請重為選任,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