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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 謝欣妤

郭俊良郭少倫曾言翎

王億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洪郁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許峻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同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對伊等為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應就伊之損害同負賠償責任,伊等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免繳裁判費,原裁定命伊等限期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目前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等節,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尚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精心設計及有計畫之安排,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形下,誤認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投資人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各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名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原法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㈡按自然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者,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而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對人曾明祥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餘相對人均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抗告人為存款人,因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自屬相對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

㈢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云云,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編號 相對人 罪 名 1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