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 告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代 理 人 黃信懷
李恩喆上列抗告人因與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之預力混凝土基樁工程,業已完工,惟相對人積欠伊承攬報酬款新臺幣(下同)93萬69元,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221萬3252元。伊曾多次發文催討債務,相對人均無給付意願,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若未准假扣押,伊恐之後取得勝訴判決,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3萬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足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相對人預力混凝土基
樁工程,已施作完成,相對人尚未給付伊承攬報酬93萬69元等情,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預力混凝土基樁採購及施工契約書、抗告人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原法院卷第11至30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財產搬移隱匿,伊
多次發文催討,相對人均無還款意願云云,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即無從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至抗告人所舉相關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9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2號裁定(本院卷第43至45頁),分別為第三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法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而有假扣押原因;其另援引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則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工程作業人員於屋頂墜落死亡,經法院認定係犯過失致死罪之判決(本院卷第31至41頁),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