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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9號抗 告 人 株式會社梓設計法定代理人 有吉匡代 理 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彭穎彤律師相 對 人 郭自強即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因受委任辦理桃園市政府桃園市立圖書館新建總館暨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將其中「部分設計及施工階段專業顧問」委任伊辦理,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簽訂「專業分包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受委任事務,然相對人尚欠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929萬9255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報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為妨訴抗辯,經原審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並陳報,逾期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約定並無專屬於新加坡進行仲裁、排除我國法院訴訟管轄之明示合意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外國法人,相對人為我國人,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我國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須明確約定應行仲裁或應先行仲裁程序,性質上始能認屬得為妨訴抗辯之仲裁協議,如無明確約定,僅能認係約定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約定:「與本契約相關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依據國際商業會議所(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之新加坡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enter;SIAC)之仲裁規則(Rules of Arbitration)執行,裁判場所為新加坡,並以英文為之」(見原審卷第24頁),尚無明確約定應行或應先行在新加坡提付仲裁。又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受委任事務包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支援、配合桃園市政府修正意見、審查要求及出差至臺灣開會等債務履行地均在我國,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係以相對人與桃園市政府所簽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費率、第8條約定付款進度依相對人與桃園市政府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第13條約定配合桃園市政府政策停建、終止契約、按比例付款等情形(見原審卷第21-25頁),是本件爭議相關證據資料均在我國境內,難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係強制在新加坡提付仲裁而限制在我國提起訴訟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明確約定系爭契約相關爭議應行仲裁或應先行仲裁程序,抗告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進行訴訟程序,相對人依系爭約定所為妨訴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提付仲裁並陳報,逾期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