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代 理 人 黃惠琦(行政執行官)
蔡仁哲(行政執行官)相 對 人 王帝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同年度營業稅,更欠繳112年7月至113年6月全民健保費,經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遂於103年6月10日起陸續移送執行,期間僅拍賣相對人名下南投不動產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26萬6,432元,截至114年9月23日,尚有6,548萬8,796元(含滯納金及利息)未清償。而相對人積欠本件稅費後,以他人金融帳戶管控其得運用之資金,並以他人名義經營公司,購買高價不動產登記他人名下,花費3、4千萬元裝潢其經營之店面,並屢次出國,足見相對人顯有足夠財產資力以履行本件義務卻故不履行,復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抗告人通知說明後,又為了避免遭追償而為虛偽報告,復未提出任何清償計畫,試圖利用時效制度逃避公法上義務,足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自屬合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裁定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97年度營業稅、97年度綜合所得稅、1
00年度營業稅及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至114年9月23日尚欠繳6,548萬8,796元(含滯納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案件管理系統綜合作業(執行案件)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書稿(代審查報告)、抗告人案件管理系統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報表等件可憑(聲管卷第33至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曾分別經相對人主張為其所有或部
分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他人名下,或第三人主張為相對人所買受(所涉事件或案件、不動產地址,均詳如附表)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及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6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及判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6號民事裁定及起訴狀、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起訴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及起訴狀等件可憑(聲管卷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51至256頁、第278至287頁、第293至297頁、第333至377頁、第459至463頁、第471至483頁、第527至531頁、第535至539頁)。相對人雖抗辯:所購置之不動產均係第三人鄧筑双(下稱其名)實質所有,其僅受鄧筑双之託出面處理,也是鄧筑双借顏冠得之名為登記云云,並提出鄧筑双與顏冠得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二(聲管卷第697至703頁)、鄧筑双與周秀珊之借名登記暨擔保同意書(聲管卷第713頁)、鄧筑双與相對人簽立之委託書暨切結書(聲管卷第725頁、第733頁)等為據,與相對人有密切親誼關係之鄧筑双亦為附和之陳述(聲管卷第635頁)。而前開鄧筑双與顏冠得簽立標的「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日期係102年8月10日(聲管卷第697至699頁),惟相對人與顏冠得於另案詐欺案件(告訴人為陳思謹,下稱其名)104、105年間偵查時,均未提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係鄧筑双借名登記予顏冠得名下,反而明確陳述係相對人借顏冠得之名為登記(聲管卷第269、271、
273、274頁),參以相對人之辯護人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案件偵查中陳述:相對人在五條通經營數家烤肉店,雖以家人名義經營,但相對人才是實際經營者,因為有官司,故不便以相對人名義購置不動產等語(聲管卷第219頁);相對人母親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相對人名下財產皆遭拍賣,相對人以他人名義購屋及投資不動產等語(聲管卷第223頁),相對人復於同次訊問期日時供稱:伊名下無財產,但伊以他人名義購屋並為登記等語(聲管卷第224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積欠稅款後,猶有高額資金可供運用購置多筆不動產,似非無憑。
㈢另相對人名下44個帳戶於102年7月1日至107年間幾無交易紀
錄(聲管卷第83至115頁),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6日曾存入20餘萬後旋即遭提領(聲管卷第55頁);相對人復於103年2月20日之後,多次大額提領第三人陳桂香、陳貞燕、鄧筑双、李景美、王淑芬、蔡慶瑞、王姿予、周秀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姬義式餐飲公司)等名下帳戶內款項,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可憑(聲管卷第157至166頁),則相對人似有於102年起刻意迴避以名下帳戶流通資金之嫌。另相對人於102年6月20日至107年6月19日期間,向第三人趙忠麒以每月租金6萬2,000元承租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聲管卷第73至78頁),則相對人於102年間似非無資力之人,否則如何負擔每月高額租金?又相對人積欠高額稅費,本有將得以運用管控之資金藏匿於他人名下之高度動機,參以相對人自102年間有前揭刻意停滯其名下帳戶經濟活動之行為,復自103年起大額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其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二第2號案件復自陳:伊借用陳思謹、母親、姐姐帳戶使用等語(聲管卷第218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為其所用一事,亦非毫無憑據。
㈣而鄧筑双、李景美及相對人分別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聲管卷第183頁);鄧筑双、李景美及王姿予各為瑪姬義式餐飲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聲管卷第185頁)、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登記負責人曾為王淑芬、董事曾為蔡慶瑞、王姿予、鄧筑双、李景美、陳貞燕、監察人則為陳桂香(聲管卷第193頁、第197至203頁),王淑芬、王姿予為相對人姊妹,鄧筑双曾為相對人女友,均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前揭位列公司管理階層之眾人更多為相對人大額提領款項之帳戶名義人,前述眾人是否借名供相對人經營公司?其等名下帳戶是否皆供相對人使用?帳戶內資金是否悉為相對人可得運用之財產?尚待查明釐清。
㈤再者,相對人曾於100年間花費3、4千萬裝潢所經營之酒吧,
業據相對人供陳在卷(聲管卷第589頁),又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至113年7月15日約1年6個月期間,8度出國前往北海道、上海、杜拜、奧克蘭、大阪、馬尼拉等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聲管卷第617頁),其抗辯:該出國行程係女友付機票錢,邀其相陪等語(聲管卷第135頁),復與鄧筑双所稱:沒有每年陪相對人出國,只有出國幾次等語(聲管卷第633頁)相悖。另相對人與陳思謹於日常對話中曾提及:伊以極少時間即得賺取鉅款,無庸繳清欠稅仍可出境,曾以數百萬元購車贈予母親及以數千萬元購置店舖,積欠稅款逾5年即不再追繳而得歸零,無須償付欠稅,伊須以他人名義購置資產以免被執行,伊名下確無財產,但可挪用眾多資產等語(聲管卷第598至604頁)。相對人既有資金可用於裝潢,何以不用於清償稅費?其裝潢、出國款項來源究係為何?是否有抗告人所主張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復為虛偽報告以逃避執行?亦應調查釐明。
㈥又抗告人多年來僅查得相對人名下南投不動產,經拍賣而取
償百餘萬元,其餘數千萬稅款迄今執行無果,相對人復有前述隱匿財產、故不履行義務之可疑行徑,則抗告人主張其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有以管收方式促使相對人提出財產,間接強制相對人履行之必要,是否毫無可採?亦有再行詳究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予審究上情,逕以無管收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是於行政執行署因地方法院駁回其管收聲請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自行調查並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情形而准予管收時,義務人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已無從救濟,可能使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具備抗告人聲請之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俾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
編號 所述事件(案件) 不動產地址 備註 1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 相對人主張係其出資購買並登記於第三人顏冠得名下 2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4樓之5建物之坐落基地持分 相對人主張其為左列不動產之共有人及借名人,借名登記於顏冠得名下 3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10/10000) 相對人及其父王坤炳主張左列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胞姐王淑芬名下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返還不動產等事件 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及坐落基地 出賣人新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雅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吉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為買受人 臺北市○○○路000巷00號及坐落基地 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2及坐落基地 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3及坐落基地 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5及坐落基地 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6及坐落基地 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7及坐落基地 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坐落基地 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及坐落基地 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2及坐落基地 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3及坐落基地 ○○街00巷00號地下二層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1至之15 5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112號地下樓及坐落基地 相對人主張以1億3,000萬元向林文煌購買 6 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305-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鼎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仲介相對人以2億8,000萬元買受左列不動產 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相對人主張其以該案告訴人陳思謹之款項及自身款項購置左列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顏冠得名下 8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74號誣告等案件 同編號4所列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