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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錦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635萬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6,468元,然抗告人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遭相對人王濬騰(下逕稱其名)騙取以擔保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劉錦隆(下逕稱其名),經劉錦隆聲請拍賣後,因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尚未確定,價金提存於國庫,且抗告人為民國00年出生,無謀生能力或其他財產,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然該部分係繼承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簡士性(下逕稱其名)之遺產,遺產稅高達2,429萬2,877元,抗告人無力繳納,且繼承人多有不和,亦無人願意繳納,因而未辦理繼承、分割,且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中,抗告人無法變賣或處分此財產以獲取金錢,堪認抗告人確無謀生能力及缺乏社會經濟信用能力,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241號,下稱本案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2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萬6,468元,有補正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抗告人之長庚醫療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8月17日北區國稅營字第1101124178號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丁字第111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115216號公告(第2次拍賣)等件為釋明(見臺北地院114年度救字第6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至47頁;本院卷第17頁、21頁至37頁、41頁至55頁)。

㈡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患

有「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神經痛及神經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7頁),並依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其該年度所得總額為5,365元(見原法院限閱卷),固堪認抗告人因身體健康、年齡因素無法工作,而難以此方式支應本件訴訟費用。

㈢另依抗告人名下之財產資料,記載其尚有24筆不動產,財產

總額為4,122萬9,5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限閱卷),雖經本院核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37頁),可知除抗告人現住房地外,其他房地確係繼承自簡士性之遺產而屬公同共有,且前有未納之遺產稅而尚無法自由處分。然簡士性所遺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於115年4月2日在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同意為遺產分割,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稅規費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願偕同或由任一人辦理登記,另不動產以外之財產亦為分割,有原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662號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且行政執行署業已撤回對遺產稅部分之併案執行(詳後述),則抗告人就其所分得之遺產,非不得以出賣或其他處分行為獲取資金,或憑之為經濟信用貸借款項,而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㈣又查,抗告人與劉錦隆、王濬騰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確認劉錦隆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劉錦隆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159萬5,457元均應剔除,劉錦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此於115年3月10日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載明行政執行署於114年10月16日撤回併案債權人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5216號【按即簡士性遺產稅】之併案執行,及因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剔除劉錦隆之抵押債權暨執行費之意旨,而計算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1億3,550萬16元,應分配給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3,270萬674元、房屋稅2,675元,餘款1億279萬6,667元應發還債務人即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該部分款項雖因需經當事人表示意見及抗告人受輔助宣告等程序事項,而尚未定分配或撥款期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87頁至91頁),然抗告人至少可受領相當金額之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餘款,應可確定,抗告人即得藉之籌措款項而支出訴訟費用。

㈤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釋明其毫無資力,或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