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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莊秉中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源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52、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抗告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指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緊急處置之裁定係屬中間處分性質,縱經准許,亦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或期間屆滿前因法院另為裁定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必要,是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法院所為緊急處置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聲明不服。準此,原法院以原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53號)駁回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得為抗告而受影響。

貳、關於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一、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亦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法院仍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經斟酌抗告人所提書狀及相關事證並審酌全案情節後,已可為正確之判斷(詳如後述),即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均為上青集團(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伊前曾出

名擔任上青集團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相對人對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已判決相對人勝訴,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72號審理中〉;伊於上開訴訟過程中發現上青集團於民國111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土地購地決議(下稱系爭購地決議),有未經全體合夥人出席及同意之程序上瑕疵,遂提起確認系爭購地決議無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642號),及伊基於上青集團合夥人身分,請求相對人交付合夥帳冊訴訟(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2日作成開除伊上青集團合夥人身分之決議,並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伊認為該開除決議無效,業已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即桃園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㈡伊是否具上青集團合夥人身分,對於前揭確認系爭購地決議

無效訴訟、交付合夥帳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確認利益等法律上地位影響甚鉅,倘伊喪失合夥人身分,將無從行使合夥人權利及查閱帳冊,即無從得知其他合夥人出資真實性及伊所受分配金額正確性,相對人更得於訴訟空窗期間任意處置帳冊,增加日後核對困難,對伊財產權及相關合夥人權益產生重大急迫危險;如不准許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喪失法律上原因,將會遭相對人追討不當得利及刑事追訴,且相對人逕依系爭購地決議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若事後經法院判決系爭購地決議無效,恐生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況伊因借名登記一事對臺中商業銀行背負3億餘元之貸款債務,又配合與他人簽署借貸契約,借得款項全係上青集團購地之用,如伊喪失合夥人身分,將遭債權人追討欠款及高額利息,影響伊財產權甚鉅;若准許本件暫時處分,相對人並無額外財產支出,僅暫時無法依系爭購地決議將系爭土地轉為倉儲使用,至多產生另覓倉儲處所之租金,不會造成系爭土地永久無法利用之結果;兩相比較之下,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且為防止裁判矛盾,自有在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維持伊上青集團合夥人身分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伊於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上青集團之合夥人權利。原法院以原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52號)駁回伊之聲請,係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苟不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為上青集團合夥人,嗣上青集團於113年11月2日作成開除伊上青集團合夥人身分之決議,並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伊認為該開除決議無效,業已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252號卷第63至97頁)為憑,可見兩造就抗告人是否為上青集團合夥人有所爭執,堪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訴訟(即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予以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無非係以兩造間另有確認系爭購地決議無效訴訟、交付合夥帳冊訴訟、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仍在進行中,均與伊是否具上青集團合夥人身分息息相關,且影響伊財產權甚鉅等情為由,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就確認系爭購地決議無效訴訟、交付合夥帳冊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問題,亦即抗告人是否具上青集團合夥人身分之疑義,本即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爭點之一,應由兩造各自提出事證盡力攻防,而由法院獨立判斷,並無損害已達極為重大或難以回復,且令抗告人繼續承受顯屬過苛之程度。

⒉抗告人主張:若伊喪失合夥人身分,將永遠無法取得上青集

團帳冊資料,嚴重影響伊日後主張合夥損益分配之正確性,且相對人可能於訴訟空窗期間任意處置帳冊,增加日後核對困難云云。惟查,抗告人固不認同上青集團前曾提供之111年度盈餘分配表、增資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5至47、85頁),然此核屬兩造間就上青集團合夥出資、增資及盈餘分配之糾紛,本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有何任意處置帳冊、不法使用合夥財產等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之行為;抗告人如為達保存證據(例如合夥帳冊)狀態之目的,自得於他案訴訟(例如分配合夥盈餘)提起前或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下規定聲請保全合夥帳冊等證據,或於他案訴訟審理中依同法第344條以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合夥帳冊等文書證據以供計算合夥權益,並非唯有抗告人仍具上青集團合夥人身分始能達成其取得合夥帳冊之目的,自無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抗告人復主張:若伊喪失合夥人身分,即失去保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將遭相對人追討不當得利及刑事追訴,且將遭銀行及借貸契約債權人追討購地欠款及高額利息,若經法院判決系爭購地決議無效,亦恐生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渠等已合法終止為由,訴請抗告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6頁),抗告人則辯稱系爭購地決議無效,並質疑相對人是否為上青集團之其他合夥人全體、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此項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之爭點均與抗告人是否遭上青集團決議開除、是否仍具合夥人身分之爭議全然無關;而相對人已提告之刑事背信案件(見本院卷第139頁),與將來是否對抗告人追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及兩造是否共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取決於兩造之行為是否該當各該民刑事法律規範之要件,其結果均不因抗告人是否具合夥人身分而受有影響;至於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上之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為購地而簽署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揆諸相對人並未否認上開借貸契約係上青集團購地時為湊足貸款差額所為(見本院卷第95頁),且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以其不具合夥人身分而對於上開貸款及借款之本息清償置之不理,或聲明應由抗告人自負其責而有影響其權益之虞,自不得以此逕認抗告人有繼續保有合夥人身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⑵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目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雖經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訴訟判命抗告人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抗告人陳明其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此項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無變動之虞,自無逕依相對人之意而為開發使用,以致衍生回復原狀、損害抗告人權益之風險,尚無從以此推論如未定暫時狀態處分致使抗告人失去合夥人身分,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⒋況依抗告人所提事證觀之,其顯非執行上青集團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是抗告人如因遭相對人否認其合夥人身分而受有損害,將來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錢賠償以獲得彌補,不致影響上青集團合夥事務之整體正常營運,尚難認有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危險之情形,自無從採為認定本件有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經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予以確定,惟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就緊急處置之抗告為不合法、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緊急處置抗告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