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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 告 人 周才貹代 理 人 周法利

李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思佑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12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該案承審法官未行準備程序,且配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出國行程而將庭期安排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卻否決伊具狀聲請延後言詞辯論期日。又依本案訴訟之異常性、複雜性

,故調查證據具重要性,然承審法官卻對伊具狀聲請閱卷及證據調查未有任何批示,甚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與本案無關為由,拒絕伊之發言請求,惟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調查證據之聲請,特別闡明並主動核准,顯有不公;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與事實具有異漏。又依另案監察委員調查報告意旨,所有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均應受法官倫理規範與法官法之拘束。基於上開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法官未依其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其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未見批示、否准其發言調查證據之聲請、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調查證據進行闡明並准許,然此均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又本案訴訟為行獨任審判之事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言詞辯論程序不僅在確定訴訟關係,亦可闡明訴訟關係,其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承審法官於114年8月12日逕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無違法之虞,抗告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認可採。至抗告人其他所陳關於另案調查報告內容、筆錄記載是否缺漏及本案訴訟之抗辯,均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涉。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