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1號抗 告 人 黃文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爵榮等3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25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4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