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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2號抗 告 人 呂子照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等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父親呂良安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並向相對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下稱神明會)承租該房屋坐落之同區○○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神明會於民國10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洪建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呂良安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伊為呂良安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既具物權效力,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基地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性質屬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此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所謂具物權效力,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亦即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購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優先購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基此,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固具相對之物權效力,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物權關係。況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基地承租人既得對買受人及輾轉取得基地所有權之第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即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阻卻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