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代 理 人 黃冠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萬定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富字第335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9)及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47)(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801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162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61萬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原裁定未說明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抵押權人柯長發、范佳琪(下稱柯長發等2人),前因抗告人辦理○○段土地重劃時漏未轉載前順位之抵押權,致使該土地嗣經法院拍賣分配價金時,柯長發等2人因而受損合計200萬元,嗣抗告人經法院判命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柯長發等人2人合計200萬元本息,並如數賠償完畢,抗告人另聲請原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抗告人2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復於98年7月23日、103年6月24日及113年4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後於114年8月5日持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惟其債權性質屬於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應適用短期時效,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原法院卷第18至2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猶待實體訴訟解決,難認顯屬濫訴;倘系爭土地經拍賣,將來確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則相對人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即無不合,自難認抗告意旨為有據。
㈡、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準此,系爭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計算,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依法定利率推估之利息損失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5%×6=60萬),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酌定擔保金額為61萬元,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61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