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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 告 人 林軾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振坤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與張淑芬及其他共犯(下合稱曾耀鋒等人)於民國105年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嗣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im.B平台),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對外以號稱年投資報酬率達9%至13%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方案,招募包括伊在內之im.B平台不特定民眾投資上開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嗣於108年間為持續吸收資金,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重新上架,或虛捏假債權,招攬投資人認購假債權,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詐騙包括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而相對人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下稱曾耀鋒等2人)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所有權,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並提供其子陳道遠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0○00○0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另於同年月2日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羅東房屋)提供曾耀鋒等2人使用,曾耀鋒等2人透過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搬至上各址房屋予以藏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等2人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相對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有罪。伊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2月間陸續投資,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39萬4,000元未能取回,因此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與曾耀鋒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伊於113年6月20日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相對人拒絕賠償,拒收伊催告請求賠償之信函,並於同年5月23日將其所有羅東房屋及土地出售他人,其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2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曾耀鋒等人對其為詐欺取財1,939萬4,00

0元(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屬其受損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光碟)、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59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則主張其遭詐騙金額高達1,939萬4,

000元,相對人拒絕賠償,並於113年5月23日將所有羅東房屋及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一之㈡節本、相對人民事答辯狀、國史館郵局413號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資料暨退回信封、臺北地檢署無保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詐欺案11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下稱11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羅東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6頁、第61至83頁、本院卷第24至38頁)為憑。

而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111年所得收入共計1筆股利及7筆執行業務所得共計32萬7,211元,且名下財產總額僅12萬9,930元,可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所得收入及其財產狀況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相較,有所差距,已不足清償上開債權額;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12日將所有羅東房屋及土地出售,並於同年5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此觀11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羅東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即明,則相對人於其財產狀況顯有不足情形下,處分上開不動產,使其財產減少,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抗告人已陳明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其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