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 告 人 王創鋒相 對 人 游劉華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3850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該部分之異議,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訴請相對人游劉華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當得利予伊;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972號判決、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44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持以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16萬5333元。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38504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事務官裁定);伊聲明異議,遭原裁定駁回。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固然認定系爭房屋已由第三人徐三立出租予第三人林春美占有使用,且上開二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而,相對人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與事務官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是以確定判決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繼受人,必係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倘現時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關於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經
其終止租約,並依租賃契約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返還1萬元,業已勝訴確定。嗣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16萬5333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7頁聲請狀、第9-16頁判決書、原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972號影印卷)。
㈡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於114年6月13日履勘現場,相對人陳
稱:「三、債務人(指相對人游劉華)表示:執行標的(指系爭房屋)一直都當宮廟使用,直到113年9月底,我就沒有承租,但我沒有跟債權人說,也沒有跟承審法官報告此事…」等語(見系爭執行案卷第85頁執行筆錄)。徐三立則在場表示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且登記為稅籍名義人;相對人向其表示不再承租以後,已將房屋出租予林春美其居住使用等語(見同卷第86頁執行筆錄),徐三立與林春美均表示不願搬遷(見同卷第86、87頁執行筆錄),並有徐三立與林春美間租賃契約在卷(下稱徐三立租約,見原法院卷第23-33頁)。又徐三立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亦有抗告人與徐三立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可稽(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09-114頁判決書)。依上開系爭房屋占有、租約與稅籍資料外觀,系爭房屋於114年6月13日強制執行時,徐三立、林春美並非系爭租約之繼受人,顯非系爭確定判決(該判決訴訟標的僅為債權性質之租賃契約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效力所及,而是分別以徐三立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身分自居,二人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徐三立與林春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適用餘地,是抗告人無從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對徐三立與林春美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徐三立是否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抗告人如何對徐三立、林春美取得執行名義等情,尚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無涉,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前開履勘期日,相對人另稱:「三、債務人表示:…目前屋
內除了紅色神明桌及放置三層之觀世音及匾額、玻璃櫃,為債權人(指抗告人)所有以外,其餘神明、供桌、椅子、電視均為我所有」、「五、另債務人表示:承租期間沒有居住這裡,我向徐三立表示不再承租時,將上述物品留在這裡,因林春美說要做宮廟使用,所以我都留給林春美使用」(見系爭執行案卷第85-86頁執行筆錄);依相對人所述,系爭房屋內所擺放神明、供桌、椅子、電視等物品係其所有,留給林春美在系爭房屋內占有使用。茲抗告人無從憑系爭確定判決排除林春美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亦無法排除林春美對系爭房屋占有而逕行清除前述動產,併予說明。
㈣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16萬5333元一節,此與徐三立、林春
美前開占有行為無關,抗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錢。是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向相對人強制執行16萬5333元,合於規定;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16萬5333元,於法並無不合。事務官裁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及原裁定未予糾正,即予維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至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事務官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綜上,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