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芳敏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就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伊請求相對人提供屋主委託書、負責人及屋主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竣工圖、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辦理伊所經營之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申請「瘦身美容業」之營業許可,相對人僅提供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致伊無從申辦瘦身美容業而自始無法於系爭建物營業。又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出售與第三人許文斌、許吳素英,亦未依約於1個月通知伊。故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附隨義務。伊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然相對人置之不理,仍繼續提示兌現伊於簽約時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共46萬元。伊因相對人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受有系爭建物之裝修費及終止系爭租約後相對人所兌現之租金支票等約300萬元損失,並有前述相對人對伊置之不理,仍強行兌領租金支票,且出售系爭建物後已瀕臨無資力,財務明顯有異常,積極脫產轉移而已滅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
定及附隨義務,致其損失約300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紀錄、抗告人與仲介間通訊紀錄、房屋使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文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商業登記資料、照片、許文斌及許吳素英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之起訴狀、異動索引等均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95號卷第11至14、19、27至107頁,原法院卷第25至52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受其終止系爭租
約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仍強行兌領租金支票,且出售系爭建物後已瀕臨無資力,財務明顯有異常,積極脫產轉移而已滅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許文斌及許吳素英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之起訴狀、異動索引均影本為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95號卷第49至107頁,原法院卷第39至52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依前揭資料,僅可得知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之110年8月3日存證信函後仍繼續兌領抗告人所簽發之租金支票至111年1月份,及相對人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許文斌及許吳素英,並於110年4月30日完成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出售系爭建物,原為其財產處分權之行使,實無從據此即逕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是否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至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前述存證信函後仍繼續兌領租金支票,僅屬兩造間債權債務糾紛,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人就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