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號再 抗 告 人 黃秀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芳敏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再抗告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狀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其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其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