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號再 抗 告 人 黃秀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芳敏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對於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年10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1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具領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然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1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