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1號抗 告 人 天佛禪寺法定代理人 印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宗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滋偉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43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08萬1,520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新竹縣不動產部分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91頁)。抗告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7、78頁),經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83、284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新竹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准許,為維護執行程序一致及法秩序安定,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自始不成立,或已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非屬可執行之合法債權,縱使形式上有執行名義,亦係第三人呂芳蕙違背委任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屬犯罪所得,債權不存在,依法不得執行,或應減縮至合法範圍並返還不當利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次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自始不成立,或已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等情,係涉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執行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可取。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停止執行。抗告人雖提出新竹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6號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裁定為佐(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該裁定准許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新竹縣不動產進行之執行程序,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系爭執行事件自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依新竹地院前開裁定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又依新竹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記載(本院卷第51至55頁),抗告人已於新竹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獲准。另抗告人於114年7月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下稱甲狀,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7至93頁),內容除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外,亦記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復於114年7月2日向原法院提出併案申請書,內容記載:「有關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0號對不動產標的…及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債權人方宗明與債權人天佛禪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所為之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為同一債務事由,申請兩案併案處理。」(下稱乙狀,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3頁)。而甲狀與乙狀業經執行法院以114年7月4日北院信113司執辰字第27274號函檢送予新竹地院酌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5頁)。則抗告人是否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同時向新竹地院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意思(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㈠參照)?若有,新竹地院是否已為處理?事涉抗告人權益,執行法院應予究明,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