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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1號再 抗告 人 天佛禪寺法定代理人 印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宗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