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 告 人 香港商台灣栢龍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偉儉相 對 人 有病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病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21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相對人作廢不實之折讓單,進而使國稅局正確登記伊之進項支出而扣抵稅額,其所受利益為因正確計算稅務而免為支出的稅金新臺幣(下同)7萬8,572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2,815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要求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目的,係作為營業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作廢折讓證明單,並向國稅局更正稅務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其得以免為支出稅金之客觀價額定之。
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7萬0,774元,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向國稅局作廢折讓證明單號碼:202506037915638c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並向國稅局更正稅務申報。」(見原裁定卷第9頁)。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43萬4,243元(計算式:137萬0,774元+自113年10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1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萬3,469元=143萬4,243元)、8萬元,抗告人就此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
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作廢系爭折讓證明單,並向國稅局更正稅務申報,其所受利益即為免為支出之稅金,故應以系爭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31萬4,286元(見原裁定卷第41頁)計算5%營業稅及2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核定為7萬8,572元(計算式:31萬4,286元25%=7萬8,5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2,815元(計算式:143萬4,243元+8萬元+7萬8,572元=159萬2,81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2,815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2萬8,529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又抗告人另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